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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9.08 法制字第110025147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苗栗縣寵物屍體處理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乙
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苗栗縣寵物屍體處理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0  年 9  月 2  日農牧字第 110072056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 3  條:本條第 2  款規定「寵物屍體處理設施:指
                有別於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爐或掩埋場,專供處理寵物屍體之『
                火化爐』…」,與本條第 6  款規定所指之「火化設施」所指是否
                同一?本自治條例除本條第 6  款外,並無其他條文涉及「火化設
                施」之用語,故建請釐清。
          (二)本自治條例第 5  條:本條規定之「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
                九款」建請修正為「第六款至第九款」,俾符法制體例。
          (三)本自治條例第 6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前項交付動防所之寵物
                屍體,得委託『合法業者』處理。」所稱「合法業者」究指為何?
                是否指「寵物生命紀念業」?抑或有其他業者?建請釐清定明。
          (四)本自治條例第 8  條: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
                ,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
                性不利益處分(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又
                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
                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
                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於行政罰。至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
                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
                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
                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本部 101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360  號函意旨參照)。就本自
                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寵物生命業者領得許可證後,未於 6  個月內
                開始營業者,應「廢止」其許可,該「廢止」處分究指裁罰性不利
                處分?抑或屬行政管制措施?建請釐清。
          (五)本自治條例第 9  條:本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營業規章
                應載明下列事項:四、『足以』對消費者權益產生損害者,對消費
                者之賠償方式」,因違反本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 15 條規定定有
                罰則,所稱「足以」對消費者權益產生損害者,究何所指?建請釐
                清定明。
          (六)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之「發給收費明細表『及
                』收據或發票」,建請修正為「發給收費明細表『、』收據或發票
                」,俾符法制體例。
          (七)本自治條例第 15 條至第 17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
                  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查本自治條例第 15 條至第 17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
                  條(第○項)規定」之處罰,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
                  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參照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
                  之體例予以修正,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
                  罰鍰額度為「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故本自
                  治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罰責重於第 1  項規定,故建請
                  將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與第 1  項規定之次序對調
                  ,以符「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之法制體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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