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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11.09 法制字第110025187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修正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登錄作業辦法」草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修正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登錄作業辦法」草案乙案,本部法制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0 月 21 日科部前字第 1100063902A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名稱:
                查本件之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所列之辦法名稱為「發射載具『及』
                太空載具登錄作業辦法」,惟來文主旨則為檢送修正後「發射載具
                『與』太空載具登錄作業辦法」草案,則辦法名稱究以何者為是?
                有無修正?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 3  條:
                1.本條第 1  項業將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簡
                  稱為「登錄人」,惟查本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仍以所有人或使用人稱之,是否應統一用語?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說明第四點略以:「……同時,考量太空活動之發展可能涉
                  及之影響層面廣泛,爰於『第十款』明定主管機關得依據同款所
                  示考量因素,就個案是否適於登錄為認定及評估,如認為有具體
                  事證足認登錄人之太空活動計畫對於國家安全、國際關係、社會
                  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有重大不利影響之虞時,『應』不予受理其
                  登錄申請」,上開「第十款」似為「第十二款」之誤植;另第 4
                  項序文為「登錄人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不予受理登錄:」與說明所述之「『應』不予受理其
                  登錄申請」並不一致,究以何者為是?建請釐清。
                3.本條第 4  項第 12 款規定最末「者」字,建請刪除。
          (三)草案第 4  條:
                本條規定「本辦法不適用於國防部『或』其所屬機關(構)、依法
                所監督之法人所有、管理或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管理、使用
                之『載具』」,惟查說明欄為「明定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
                )、依法所監督之法人所有、管理或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管
                理使用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兩者文
                字並不一致,究本辦法不適用之範圍除國防部外,是否包含「國防
                部所屬機關」或「國防部依法所監督之法人」?容有未明;又國防
                部所屬軍事院校是否亦在不適用之列?如為肯定,建議參考「從事
                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
                定之體例再行修正。
          (四)草案第 6  條:
                本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登錄人『身份』文件」,建請修正為
                「身分」;又本款規定尚有 3  處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修正。
          (五)草案第 8  條:
                1.本條規定之「外文者」建請刪除「者」字。
                2.本條規定有「做成」及「作成」,兩者文字並不一致,建請統一
                  用語。
          (六)草案第 9  條:
                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
                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同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
                ,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查本條第 1  項
                規定「載具型態安全審查之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參考相關國際標
                準另行訂定並公告之」前開審查基準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如是,因其應由其首長
                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是否得由法人、團體或機構訂定及
                公告,即有疑義,故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載具型態安全審查之
                審查基準之訂定及公告,得委託法人、團體機構辦理」是否妥適,
                建請釐明。
          (七)草案第 12 條:
                本條規定之「第四款及第五款」建請修正為「第四款、第五款」。
          (八)草案第 19 條:
                本條第 3  項規定之「『或』屆期」建請刪除「或」字。
正    本:科技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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