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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7.19 法制字第111025148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自助選物販賣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自助選物販賣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7  月 11 日經商字第 1110065249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
                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
                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7  條及第 8  條有關罰則之規定,
                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
                建請於條文中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草案第 7  條有關「應命其停止經營」之規定部分: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
                  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
                  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
                  照)。
                2.草案第 7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者,應『命其停
                  止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經查獲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則該「命其停止
                  經營」處分之性質,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抑或為命停止違法行
                  為之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因其未明定「停止經營之期限
                  」,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得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限於「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似不相符,建
                  請修正。又如為後者,則建請於該條說明欄補充說明,俾免滋生
                  疑義。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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