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7.28 法律字第112035090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同時違反菸害防制法增修條文與菸酒管理法案件,其裁處有 無競合問題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同時違反菸害防制法增修條文與菸酒管理法案件,其裁處有無競合問 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4 月 12 日台財庫字第 112005564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 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26 條第 1 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 本原則,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 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本法上所定「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包括「數行政罰競合」(第 24 條)及「刑事罰與行政罰 競合」(第 26 條)二種情形。所稱之「一行為」,理論上固然包括 「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上之一行為」,惟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 為」仍屬個案判斷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 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 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 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9 年 1 月 21 日法律 字第 10903500560 號函、109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9035116 1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 國人健康(立法院公報,第 112 卷第 14 期,第 301 頁至第 304 頁參照)。菸酒管理法第 45 條及第 46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未 經許可產製或輸入菸酒,有礙菸酒之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 康,故應予處罰(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31 期,第 310 頁至第 312 頁參照)。是以,前揭菸酒管理法與菸害防制法之立法雖均有保 護國人健康之目的,然各法尚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及欲保護之法益, 爰關於所詢產製、輸入或販賣未依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私菸之行為,同時構成違反該法與菸 酒管理法規定,其是否為「一行為」,僅分別說明如下: (一)違法輸入部分:依來函所述實務上查獲未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者 ,以快遞郵包方式輸入,未經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加熱 菸),或入境旅客攜帶、或貨運進口等情形,行為人同時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而依第 45 條第 2 項處罰及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而依第 26 條規定處罰之 情形,因客觀上只有一個自然行為,且依社會通念亦難認非屬一行 為,應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二)違法製造(或產製)、販賣部分:因本函所述相關事實未明,仍宜 請參酌前述等相關規定及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判斷。如係一 行為,則按其違反之法律條文,依本法第 24 條或第 26 條處理; 又如非一行為,則應分別處罰(本法第 25 條參照)。又因具體個 案之違規行為情節態樣及所涉處罰規定有所不同,如有爭議,仍以 法院裁判為準。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