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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4.26 法制字第111025085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歷史建築永成戲院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歷史建築永成戲院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3  月 9  日、3 月 29 日及 4  月 14 日文授資局
              蹟字第 1111004219 號、第 1113003319 號及第 111300386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查旨揭「臺南市歷史建築永成戲院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下稱本
                  辦法)業經臺南市政府訂定發布,已非草案,建請刪除總說明序
                  言「草案」之文字。
                2.訂定要點第 1  點「(條文第一條)」,建請刪除「條文」文字
                  ,其餘各點類此之情形亦請一併修正。
                3.逐條說明標題建請刪除「條文對照表」之文字,以符體例。
          (二)本辦法第 1  條:本條規定「本市」建請修正為「臺南市」。
          (三)本辦法第 2  條:本條規定「本府文化局」建請修正為「臺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文化局」。
          (四)本辦法第 5  條:本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該「申請」
                似為贅字,建請刪除。
          (五)本辦法第 7  條:本條第 1  款規定「退還二分之一費用」,查現
                行法制體例並無「二分之一費用」之用語,建請將「二分之一」修
                正為「百分之五十」(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第 21 條第
                2 項、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體例參照),俾符明確。
          (六)本辦法第 11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
                  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
                  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
                  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
                  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
                  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得於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規定之「其
                  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僅限於「勒令停工、停
                  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
                  利處分。」
                2.本條序文「撤銷或廢止許可」部分,其性質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如為後者,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及第 28 條第 2  款
                  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其他種
                  類之行政罰」不得為剝奪或消滅資格之不利處分(本部 102  年
                  4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260780  號函參照),其以自治規
                  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撤銷或廢止許
                  可」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本於權責
                  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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