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4.26 法制字第111025085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歷史建築永成戲院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歷史建築永成戲院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3 月 9 日、3 月 29 日及 4 月 14 日文授資局 蹟字第 1111004219 號、第 1113003319 號及第 111300386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查旨揭「臺南市歷史建築永成戲院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下稱本 辦法)業經臺南市政府訂定發布,已非草案,建請刪除總說明序 言「草案」之文字。 2.訂定要點第 1 點「(條文第一條)」,建請刪除「條文」文字 ,其餘各點類此之情形亦請一併修正。 3.逐條說明標題建請刪除「條文對照表」之文字,以符體例。 (二)本辦法第 1 條:本條規定「本市」建請修正為「臺南市」。 (三)本辦法第 2 條:本條規定「本府文化局」建請修正為「臺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文化局」。 (四)本辦法第 5 條:本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該「申請」 似為贅字,建請刪除。 (五)本辦法第 7 條:本條第 1 款規定「退還二分之一費用」,查現 行法制體例並無「二分之一費用」之用語,建請將「二分之一」修 正為「百分之五十」(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第 21 條第 2 項、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體例參照),俾符明確。 (六)本辦法第 11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 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 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 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 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 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得於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規定之「其 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僅限於「勒令停工、停 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 利處分。」 2.本條序文「撤銷或廢止許可」部分,其性質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如為後者,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及第 28 條第 2 款 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其他種 類之行政罰」不得為剝奪或消滅資格之不利處分(本部 102 年 4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260780 號函參照),其以自治規 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撤銷或廢止許 可」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本於權責 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