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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5.04 發法字第110000815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判準,應以具
體個案中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業務為斷,若該業
務有明確之作用法予以規範,則其所涉個資保護事項應以該作用法之主管
機關本於權責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主    旨:有關台灣 OOO  火鍋是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事屬貴管,移請
          卓處,請查照。
說    明:一、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110  年 4  月 28 日經審四字第 1100047
              6100  號函辦理。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2 條就行政監督權定有明文,
              經審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
              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其業務
              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爰有關個資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的判準,應以具體個案中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實際業務為斷,倘該業務有明確之作用法予以規範,則其所涉
              個資保護事項應以該作用法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
              措施,始能落實個資保護之執行。
          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登錄,始得營業,復依同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食品業者登錄辦法
              」以及貴部公告「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類別、規模及實施
              日期」等規定,已明訂餐飲業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經查臺灣 OOO
              火鍋各分店分別由新加坡商 OOO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OOO 火鍋股份
              有限公司以及台灣 OOO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且均於貴部「FD
              A 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登錄在案,爰其相關個資保護事項自應由
              貴部併為監督管理。
          四、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110  年 4  月 28 日經審四字第 11000
              476100  號函及其檢送 OOO  火鍋 110  年 4  月 23 日聲明。
正    本: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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