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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5.31 發法字第110001041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針對在公開場所或公開
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
該法規定,至於非公務機關基於業務而蒐集之影音資料,即無同款規定之
適用。又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判準
,應以具體個案中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業務為斷
,若該業務有明確之作用法予以規範,則其所涉個資保護事項應以該作用
法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主    旨:有關貴處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及知名連鎖火鍋店主管機關認定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10  年 5  月 27 日院臺消保字第 1100175837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立法理由略以,由於資訊科技及
              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
              際網路上張貼之影音個人資料,亦屬表現自由之一部分。為解決合照
              或其他在合理範圍內之影音資料須經其他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不便,且合照當事人彼此間均有同意之表
              示,其本身共同使用之合法目的亦相當清楚,爰對於在公開場所或公
              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不適用個資法規定。是旨揭連鎖火鍋店於店內攝錄客戶影像,顯屬基
              於業務而蒐集,尚非上開立法說明所述情形而無該款適用。
          三、另個資法第 22 條就行政監督權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理由係考量個
              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自宜由原各該主
              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爰有關個資
              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判準,應以具體個案中非公
              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業務為斷,倘該業務有明確
              之作用法予以規範,則其所涉個資保護事項應以該作用法之主管機關
              本於權責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始能落實個資保護之執行。按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3  項等相關規定,已明訂餐飲業應申
              請登錄始得營業。是依上述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判準,旨
              揭連鎖火鍋店相關個資保護事項應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併為監督管理。
正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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