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7.18 發法字第108001346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如其他特別法亦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擬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收出養媒合機構提供個案服務等相關 資料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6 月 17 日衛授家字第 1080902385 號函。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是以,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 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21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 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第 1 項)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提 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第 2 項)」同法第 70 條第 3 項規定: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 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 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爰有關貴部請收出養媒合機構提供收出 養個案服務相關資料一節,應優先適用上開兒少法之特別規定。 四、至於貴部規劃建置收出養資訊系統,建議仍應依個資法第 18 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 12 條等規定,對於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指定專人辦理 安全維護事項,並進行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建立管理機制;事故之 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等,以防止 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情事發生。 正 本:衛生福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