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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1.11 法制字第112025015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花蓮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花蓮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教育部 112  年 1  月 3  日臺教授體字第 1110049231 號函辦理
              。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格式體例意見:旨揭草案資料(含總說明、逐條說明及草案條文)
                多有明顯誤寫、誤繕或排版錯誤之情形,例如總說明序文第 3  行
                誤列引號,重點說明之第 1  點至第 22 點之點次除誤用阿拉伯數
                字外,且字體大小及編排不一;逐條說明條文欄第 3  條以下之條
                次均誤列為「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或「第 4
                條」,說明欄內容過於精簡,且逐條說明及草案條文均有誤用阿拉
                伯數字及編排錯漏之情形,爰建請依法制作業體例重新整理。
          (二)逐條意見:
                1.草案第 2  條: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
                  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
                  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
                  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
                  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
                  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參照)。經查旨揭草案名稱為
                  「花蓮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自治條例」,且綜觀整體規定,其
                  規範內容應為無動力飛行運動之管理,而本條第 2  項規定「本
                  府針對本條例規定事項,得委任本府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
                  關、具有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專業能力團體辦理」,似屬權限之
                  全部委任或委託,與上開本部解釋令之意旨恐有不符,建請就委
                  任或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範。
                2.草案第 8  條:本條第 2  項第 4  款後段規定「其屬『第三條
                  』第三款但書者…」,惟查草案第 3  條第 3  款並無但書規定
                  ,故本款規定是否為誤載?建請釐清修正。
                3.草案第 10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8  款後段規定「其屬第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款情形者…」,因草案第 12 條第 2  項並無款次規定,故
                    該「第二項」是否為「第三項」之誤載?建請釐清修正。另本
                    條第 2  項「飛行運動業就前項『第五款』…」亦有疑似款次
                    誤載情形,併請釐清修正。
               (2)依來函所附之草案條文,本條第 3  項列有 4  款規定,然草
                    案逐條說明僅列 1  款規定,故建請釐清修正。
                4.草案第 15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延長停止執行職務」所指
                  為何?是否係指「延長停止活動或營業」?建請釐清;如為肯定
                  ,建請統一用語。
                5.草案第 21 條:本條逐條說明之說明欄所載內容與條文不符,爰
                  建請修正。
                6.草案第 22 條至第 24 條:
               (1)按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
                    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
                    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草案第 22 條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23 條等規定僅敘明違反本自
                    治條例各該條文之條(項)次,並未具體明定其所違反之行為
                    ,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且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建
                    請釐清定明。
               (2)草案第 22 條:
                  甲、第 1  款:經查草案第 4  條僅有 1  項規定,爰建請將本
                      款「第一項」之文字刪除。另本款屬罰則規定,爰建請將本
                      款規定之「…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修正為「…第四款
                      『或』第五款規定」。
                  乙、第 4  款:經查草案第 7  條僅有 1  項規定,爰建請將本
                      款「第一項」之文字刪除。
                  丙、第 5  款:經查草案第 10 條僅有 3  項規定,並無第 5
                      項,故本款規定之「第五項」應予刪除。
               (3)草案第 23 條:
                  甲、第 1  款:經查草案第 4  條僅有 1  項規定,爰建請將本
                      款「第一項」之文字刪除。
                  乙、第 3  款:經查草案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未依第 6  條
                      第 2  項規定報府登記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等,然本款又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等,二者似有重
                      複處罰,則本款究係欲規範違反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何
                      事項或係誤繕?建請釐清修正。
                  丙、第 4  款:經查草案第 7  條僅有 1  項規定,爰建請將本
                      款「第二項」之文字刪除。
               (4)草案第 24 條:本條規定未具體明定其所涉情形,構成要件並
                    不明確,且草案第 22 條亦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明文,故本條規定究指為何?建請釐清定明。
                7.草案第 26 條:經查本草案名稱為「花蓮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
                  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爰建請
                  將本條規定之「本條例自『發布日』施行」修正為「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
正    本:教育部體育署
副    本:教育部、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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