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1.11 法制字第112025015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花蓮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花蓮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教育部 112 年 1 月 3 日臺教授體字第 1110049231 號函辦理 。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格式體例意見:旨揭草案資料(含總說明、逐條說明及草案條文) 多有明顯誤寫、誤繕或排版錯誤之情形,例如總說明序文第 3 行 誤列引號,重點說明之第 1 點至第 22 點之點次除誤用阿拉伯數 字外,且字體大小及編排不一;逐條說明條文欄第 3 條以下之條 次均誤列為「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或「第 4 條」,說明欄內容過於精簡,且逐條說明及草案條文均有誤用阿拉 伯數字及編排錯漏之情形,爰建請依法制作業體例重新整理。 (二)逐條意見: 1.草案第 2 條: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 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 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 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 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 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參照)。經查旨揭草案名稱為 「花蓮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自治條例」,且綜觀整體規定,其 規範內容應為無動力飛行運動之管理,而本條第 2 項規定「本 府針對本條例規定事項,得委任本府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 關、具有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專業能力團體辦理」,似屬權限之 全部委任或委託,與上開本部解釋令之意旨恐有不符,建請就委 任或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範。 2.草案第 8 條:本條第 2 項第 4 款後段規定「其屬『第三條 』第三款但書者…」,惟查草案第 3 條第 3 款並無但書規定 ,故本款規定是否為誤載?建請釐清修正。 3.草案第 10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8 款後段規定「其屬第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款情形者…」,因草案第 12 條第 2 項並無款次規定,故 該「第二項」是否為「第三項」之誤載?建請釐清修正。另本 條第 2 項「飛行運動業就前項『第五款』…」亦有疑似款次 誤載情形,併請釐清修正。 (2)依來函所附之草案條文,本條第 3 項列有 4 款規定,然草 案逐條說明僅列 1 款規定,故建請釐清修正。 4.草案第 15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延長停止執行職務」所指 為何?是否係指「延長停止活動或營業」?建請釐清;如為肯定 ,建請統一用語。 5.草案第 21 條:本條逐條說明之說明欄所載內容與條文不符,爰 建請修正。 6.草案第 22 條至第 24 條: (1)按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 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 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草案第 22 條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23 條等規定僅敘明違反本自 治條例各該條文之條(項)次,並未具體明定其所違反之行為 ,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且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建 請釐清定明。 (2)草案第 22 條: 甲、第 1 款:經查草案第 4 條僅有 1 項規定,爰建請將本 款「第一項」之文字刪除。另本款屬罰則規定,爰建請將本 款規定之「…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修正為「…第四款 『或』第五款規定」。 乙、第 4 款:經查草案第 7 條僅有 1 項規定,爰建請將本 款「第一項」之文字刪除。 丙、第 5 款:經查草案第 10 條僅有 3 項規定,並無第 5 項,故本款規定之「第五項」應予刪除。 (3)草案第 23 條: 甲、第 1 款:經查草案第 4 條僅有 1 項規定,爰建請將本 款「第一項」之文字刪除。 乙、第 3 款:經查草案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未依第 6 條 第 2 項規定報府登記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等,然本款又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等,二者似有重 複處罰,則本款究係欲規範違反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何 事項或係誤繕?建請釐清修正。 丙、第 4 款:經查草案第 7 條僅有 1 項規定,爰建請將本 款「第二項」之文字刪除。 (4)草案第 24 條:本條規定未具體明定其所涉情形,構成要件並 不明確,且草案第 22 條亦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明文,故本條規定究指為何?建請釐清定明。 7.草案第 26 條:經查本草案名稱為「花蓮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 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爰建請 將本條規定之「本條例自『發布日』施行」修正為「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 正 本:教育部體育署 副 本:教育部、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