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12.08 法律字第112035153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傳播業者涉及違規廣告之行為,倘衛生機關查認尚難構成違 反衛生法律之裁罰要件,可否由通傳會依廣電法及衛廣法規範廣播電視事 業節目與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調查裁罰乙節 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廣電三法規範廣播電視事業節目與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規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2 年 7 月 19 日 FDA 企字第 112903584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 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本件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為處理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 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之案件,爰訂定「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 稱系爭裁量基準),性質上應屬上開規定之行政規則,裁量基準之功 能主要係提供下級機關或屬官一個統一的、原則性的裁量準則,一方 面統一不同個案間的裁量差異,另一方面亦增進個案決定之效率,惟 裁量基準必須與法律規定相符合,尤其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目 的(本部 90 年 1 月 15 日(90)法律決字第 049336 號函參照) 。 三、次按廣電法第 21 條第 1 款、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及衛廣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1 款均有節目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規範。通傳會前以上開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疑 義函詢本部,嗣本部以 105 年 7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580 號函復略以:「所詢廣電法第 21 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及衛 廣法第 27 條,所定節目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規定,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具體個案自仍以法院判決為 準。…倘其他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未裁罰傳播事業者,通傳會仍得依上 開廣電三法規定處罰傳播事業,不受影響。惟應注意,此際若傳播事 業違反其他各該法規之行為與違反廣電三法之行為,被評價為『一行 為』者,則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 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處理。至於行政實務上,究係由其他 各該法規主管機關依共同違法分別處罰傳播事業,抑或由通傳會依廣 電三法規定裁罰為當,此係法規之執行問題,非屬法規之適用疑義, 宜由通傳會本於廣電業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協調解決之, 或循修法途徑予以明確規範。」在案。從而,本函所詢就傳播業者涉 及違規廣告之行為,倘衛生機關查認尚難構成違反衛生法律之裁罰要 件,可否由通傳會依廣電法及衛廣法規範廣播電視事業節目與廣告內 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調查裁罰乙節,請參酌上 開說明,洽詢通傳會處理。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是貴署就通傳會 112 年 7 月 19 日 FDA 企字第 1129035849 號函所述疑義,因涉及行政實務權 責協調事項,宜請先洽貴署法制單位或上級機關法制單位(衛生福利 部法規會)表示意見,再以書面敘明研析意見,洽有關機關協商解決 。 正 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