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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7.27 法制字第112025216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屏東縣琉球白沙交通碼頭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
意見
主    旨:有關「屏東縣琉球白沙交通碼頭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7  月 19 日交管字第 112501013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草案第 5  條及第 8  條:
                1.按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
                  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
                  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
                  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
                  履行之;其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
                  納(本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規定
                  參照)。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
                  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上述「代履行」,故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之執行
                  另有規定得由執行機關內人員代為履行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
                  機關內之人員(本部 91 年 1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10045357
                  號函及 107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0190  號函意旨
                  參照)。
                2.次按行政執行以間接強制優先於直接強制為原則,倘執行機關經
                  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
                  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之(本法
                  第 32 條規定參照)。至於本法所稱「即時強制」,係指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
                  要(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故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本部 103  年 12 月 22 日法律字
                  第 10303514290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草案第 5  條第 2
                  項之「……由本府代為履行;代為履行所需費用,本府得以書面
                  行政處分向行為人追繳。」,及第 8  條之「……本府得逕予移
                  泊……其移泊相關費用,由船舶所有人、使用人或船舶駕駛人負
                  擔,屆期未繳納者,由本府先行代墊……。」規定,是否合法,
                  涉及其性質為何,應先予釐清:
               (1)其性質如為本法之「代履行」,須符合本法第 27 條規定之「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及於上開文書載
                    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要件,並符合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規定,方得向義務人
                    追繳代履行之費用。
               (2)其性質如為本法之「直接強制」,則須符合本法第 27 條規定
                    之「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及於上開文
                    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要件,並符合本
                    法第 32 條之「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
                    ,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規定,且不生追繳費
                    用之問題。
               (3)其性質如為本法之「即時強制」,按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
                    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
                    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因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
                    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
                    本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且
                    人民得依本法第 41 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亦不生追繳費用之
                    問題。
               (4)其性質如非本法之「代履行」、「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
                    ,仍建請釐清其法律依據,並向該法律之權責機關確認合法性
                    。
          (二)罰則規定之整體意見: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應先規定罰
                則較重者,再規定罰則較輕者;罪責較重相同者,再依違反條次之
                先、後,排列罰責規定(參照行政院法規會 2020 年 7  月編印之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第 247  頁)。草案第 9  條及第 10
                條之罰則規定容有未依上開體例排列之情形,建請修正。
          (三)草案第 10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六款、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處……。」是否指違反上開條款
                其中之一,主管機關即應予以裁處?倘為肯定,建請修正為「違反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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