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1.21 北市法一字第09632530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似屬於涉及個人隱私,惟參照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4  項規定,上開資料就可提供閱卷
部分,仍應依規定提供申請人閱卷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三點所稱「其他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是否包含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另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是否屬於涉及個人
      隱私,而「有保密之必要」文件非屬申請閱卷之範圍乙節,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11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09632709810號函。
  二、查「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三點第 2項明文規定:「前
      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一)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二)為其他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
      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
      在,與本行政程序有關聯者。(三)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三、所謂個人資料,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條第 1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似屬
      於涉及個人隱私,惟「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四點第 4
      項明文規定:「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
      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
      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故就可提供閱卷部分,仍應依規定提供。
  四、末查,同一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全體繼承人,均為本案之當事人,當事人自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46條及上開閱卷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卷,無須另行主張是否有利害關係,併此
      敘明。
  五、綜上意見,敬請參卓。
正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副本:
(本函釋說明三所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業已於99年5月26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原第3條第1項規定內容依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已遞移為第2條第1款,內容並酌作修正。)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