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5.10 法制字第112025125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客家文化活動補助辦法」乙案之意 見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客家文化活動補助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2 年 5 月 3 日客會傳字第 112000354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性意見: 1.修正對照表之法規名稱一列,因法規名稱未修正,故該列建請刪 除;第 1 條、第 4 條及第 15 條未修正,建請於修正條文欄 位重新書寫現行條文,俾符法制體例。 2.第 9 條序文規定之「經核定補助之申請單位」及第 10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申請單位」,其現行條文均規定為「獲准補助者 」,則是否欲有所區別而予以修正?建請釐清。所指如為同一, 建請統一用語。 (二)第 5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逾』期申請者」,建請修正為 「『屆』期未申請者」,俾符法制體例。 (三)第 8 條:查法制體例上,但書為本文之例外規定,惟本條第 2 項但書與本文似非原則與例外之規定,建議將本項但書移列至第 3 項規範之,建請考量。 (四)第 9 條:查本條係規定經核定補助之申請單位應遵守之事項,則 本條第 4 款規定之「如有致主管機關權益受損或受賠償請求時, 應由申請單位負全部賠償責任。」及第 5 款規定之「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應另立 1 項規範之,建請考量。 (五)第 14 條: 1.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撤銷或廢止」之性質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 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 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 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 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 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2)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 補助,該「撤銷或廢止」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 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 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 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 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 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 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撤 銷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 說明意旨審認之。 2.本條第 1 項第 4 款建請修正為「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 浮報『補助款』」,以資明確。 3.本條第 3 項有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程序 (1)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 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 所受領之給付。(第 1 項)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 項)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 3 項)」 (2)本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追繳之規定,其依據是否係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建請釐清 。如為肯定,因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 部分」補助,則於限期追繳前,是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之必要?(軍人 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 辦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參照)建請釐清。 4.本條第 3 項規定之「限期追繳」建請修正為「限期繳還」,建 請考量。 正 本:客家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