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1.11 法制字第113025025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 月 4 日勞動法制字第 113004021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4 條:查草案第 8 條僅有 1 項,則本條第 2 款、第 3 款及說明欄所載之「第八條第一項」,究係指「第八條」或「第 八條第一款」?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 17 條: 1.本草案名稱為「桃園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另依草案 第 1 條規定,本草案之立法目的係為強化「外送平台業者」之 管理,又草案第 5 條至第 8 條、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至第 13 條係規定外送平台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草案第 14 條至第 16 條則係規定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相關義務之處罰,則本 條規定之「第三人」所指為何?其如非外送平台業者,而須於本 草案予以規範時,建請修正本草案第 1 條立法目的,並另明定 「第三人」之定義、行政法上之義務及相關處罰規定,俾使文義 明確。 2.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 ,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 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行政罰法第 4 條立法理由參照),且處 罰規定應予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參照),故為符合明確性 原則,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本條規定得 準用草案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之處罰規定, 不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建請修正。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