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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4.12 法制字第113025106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基隆市政府研擬「基隆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
見
主    旨:有關基隆市政府研擬「基隆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報請經濟部核
          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3  年 4  月 2  日商環字第 1130004523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勒令歇業」、「
                停止使用」、「停止營業」及「停止供水、供電」等處分,究係指
                依何規定所為之處分?又該「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與草案第 15
                條至第 17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斷水斷電」是否相同?宜請釐清
                並補充說明。
          (二)草案第 8  條: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6  款所定之「經判決
                確定執行完畢」,建議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俾使文義明確。
          (三)草案第 11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兩年內曾發生……『刑事案件
                』及『其他具有暴力性犯罪』達三次以上之特定行業,本府得命其
                ……。」惟特定行業是否曾發生「刑事案件」或「犯罪」,應如何
                認定?是否無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有罪判決確定即得命為一定作
                為?文義不明確,建請釐清並補充說明。
          (四)草案第 15 條至第 17 條、第 19 條:
                1.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
                  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
                  行之意旨。(第 2  項)」其所稱「間接強制」係指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代履行及怠金;所稱「直接強制」則為同條第 2
                  項規定之「一、……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
                  能源。五、……」復按同法第 32 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
                  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
                  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部 90 年 10 月
                  30  日(90)法律字第 040090 號函)。是以,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之執行,於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時,得為如斷水斷電之直
                  接強制方法;反之,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問題(行
                  政執行法第 4  條但書參照),而無可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採
                  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可能,先予敘明。
                2.又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復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
                  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併此敘明
                  。
                3.承上,草案第 15 條有關「斷水斷電」之規定,其性質究係為何
                  ?宜先釐明:
                 (1)如係指行政執行法所定之強制執行方法,則倘有違反草案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依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鍰」及「勒令停止營業」,於「勒令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
                      業之情形時,本即可依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施以「斷水斷
                      電」,於此,似無予以明定之必要;又如有依上開規定處以
                      「罰鍰」而拒未繳納之情形者,係屬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問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但書參
                      照),並無採「斷水斷電」此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可能,於
                      此,予以明定,亦有疑義。
                 (2)如非為行政執行法所定之強制執行方法,則其性質究係為裁
                      罰性不利處分?抑或為行政管制措施?應予釐明,如為前者
                      ,則不符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
                      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建請修正;如為後者,則建
                      請於說明欄敘明,避免滋生疑義。
                 (3)又草案第 16 條第 2  項、第 17 條及第 19 條第 2  項有
                      關「斷水斷電」規定亦有類此疑義,建請一併釐清。
正    本: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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