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7.23 法制字第113025210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政府訂定「臺南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乙 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政府訂定「臺南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7 月 18 日農護字第 113023193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5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行政罰法第 1 條、 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 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 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 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 關對於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 ,性質上即屬於行政罰。至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 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 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本部 101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360 號函意旨參照)。就本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業者......撤銷或廢止許可,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然查該「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究為裁罰性不利處 分?抑或屬行政管制措施?如為前者,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依地 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 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 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 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撤銷或廢止」尚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 行政罰種類,則上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究屬何者,宜 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2.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則該項是否將授權訂定自治 規則,如為肯定,建請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定 明該自治規則之名稱,例如本條第 2 項修正為「......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又就違反本條第 2 項規定者,草案第 13 條定有行政罰,則建請將草案第 13 條 規定之「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有關......」,配合將自治規則之名 稱定明,例如修正為「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 ,俾為明確。 (二)草案第 12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之 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 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 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則本條規定「......並 命其停止營業......」,該「停止營業」之一定期限為何?建請釐 清。 正 本:農業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