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4.21 法律字第114035042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 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即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形 式上確定力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3 月 26 日新北衛食字第 1140578373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及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日起算(第 3 項)。…」查行政罰法第 26 條係有關刑事罰 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 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 ,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 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以,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 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已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行政罰法第 26 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指緩起訴處分已不得依一般(通常) 救濟程序救濟而發生形式上確定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 字第 2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有關來函敘及行政機關於接獲緩起訴處分書後,並未知悉後續是否 經檢察官撤銷並起訴,恐有行政處分後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乙節 ,查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 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者,原裁罰機關得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行政罰法第 26 條 第 5 項規定參照),以免一事二罰之情形發生;至於原裁罰機關如 為知悉該處分是否經檢察官撤銷並起訴者,亦得向該管司法機關查詢 緩起訴執行情形(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 業務聯繫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正 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