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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2.17 法制字第114025045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乙
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  月 24 日內授國更字第 114080110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 3  條:
                1.按行政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如
                  執行特定公共任務,涉及公權力行使,屬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
                  關,所為公權力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該法相關規定(
                  本部 103  年 6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900  號函釋意旨
                  參照)。
                2.次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第 1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 5  項)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 2  項)。前 2  項情形,
                  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第 3  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之權
                  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
                  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故有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其用意除有貫
                  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外,尚有保障人民權益之作用
                  ,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受不利益(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200  頁參照)。此管轄
                  權恆定原則之涵義有二:(一)行政機關之權限不受其他機關之
                  侵越;(二)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自己之權限,將之移轉予其
                  他機關(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 2  次增修版,第 83 頁參
                  照)。惟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必要,例外得變更管轄權,例如委
                  任或委辦、委託、行政委託、法規變更公告移轉管轄權等方式,
                  均得依法定程序變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因此,行政機關須依法
                  規規定為委任或委託等權限之移轉,且權限移轉本身屬例外規定
                  ,故為委任或委託等行為後,解釋上不得為再委任或再委託等權
                  限之再次移轉(本部 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19248
                  號函意旨參照)。
                3.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
                  新中心係「受託」辦理「營運管理社會住宅」及「辦理都市更新
                  事業實施者之公開評選及後續履約管理業務」,惟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卻得再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上
                  開業務,與不得再委託之原則不符,建請再酌。
          (二)本自治條例第 16 條及第 17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
                第 17 條第 1  項規範董事、監事、執行長之自行迴避及補助交易
                行為禁止,除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外,亦應注意仍有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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