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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1.26 法制字第113025033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政府制定「臺中市永續淨零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制定「臺中市永續淨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  月 16 日環部授氣字第 113900027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性意見:查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
                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
                定自治規則。(第 1  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
                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
                要、標準或準則。(第 2  項)」則草案第 9  條、第 13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35 條
                第 2  項、第 37 條第 2  項及第 45 條第 4  項授權由相關主管
                機關另定之法規性質是否為自治規則?如為肯定,建請依其法規性
                質定明,亦即參照草案第 10 條第 3  項之體例定之。
          (二)草案第 5  條:依財政紀律法第 8  條規定「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
                基金須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按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並應具
                備特(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立。(第 1  項)前項基金屬新設
                者,其特(指)定資金來源應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
                增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第 2  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前 4  項規
                定。(第 5  項)」又所謂「適足之財源」,依因應財政紀律法設
                立非營業特種基金之執行原則可知,係指具備長期可穩定收取,並
                能支應基金主要營運需求及用途之財源。而本條第 3  項所列各款
                是否符合財政紀律法第 8  條第 2  項所稱之「適足之財源」?建
                請釐清。
          (三)草案第 7  條:查本條主體為「本府」,而本條規定之「相關機關
                得給予補助或獎勵」,其中「相關機關」所指為何?建請釐清定明
                ;又補助或獎勵對象是否為「企業」而非「本府」?如為肯定,建
                請將「相關機關得給予『企業』補助或獎勵」之文字定明。
          (四)草案第 12 條:查氣候變遷因應法(下稱氣候法)第 21 條規定: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
                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第 1
                項)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
                查驗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故有關溫室氣體排放源所生排放量之強制盤查、登
                錄、查驗及相關事項,似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然本條規定有關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並訂定盤查方法及登錄辦法,另草案第 59
                條第 1  款尚有處罰規定,似有牴觸氣候法第 21 條規定,建請釐
                清。
          (五)草案第 17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所
                指為何?是否指不受廢水排放限制而得排放廢水於臺中市轄內灌溉
                渠道取水口上游一定距離之地面水體?建請釐清。
          (六)草案第 24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
                ,且於請領使用執造前繳納保證金,……」該起造人繳納保證金之
                對象似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
          (七)草案第 58 條:
                1.查本條第 1  款規定處罰違反草案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
                  ,而未處罰同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則本自治條例施行 5  年
                  後,既設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尚未符合廢(污)水
                  回收使用率時,是否即不用處罰?區別之理由為何?建請釐清。
                2.本條第 2  款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
                  法之規定」,其中「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是否指違反該
                  辦法之全部內容均處罰?如為否定,建請明定處罰之項目,俾符
                  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    本:環境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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