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1.26 法制字第113025031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新竹市廢水及污水排放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新竹市廢水及污水排放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 月 16 日環部水字第 113000081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部 111 年 6 月 15 日法制字第 11102512310 號函之意見仍 請參照。 (二)另補充意見如下: 1.草案第 6 條: (1)下水道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 ,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 內。」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 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 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2)本條第 1 項規定「管制執行區域內之事業及一般用戶應將產 生之廢(污)水排洩於污水下水道系統,……」是以,本市轄 內管制區域是否一定設有下水道?如未設下水道之區域,應如 何辦理?又下水道法第 19 條第 2 項定有可經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的例外規定,且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亦規定用戶於 公告開始使用下水道之日起 6 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即可。惟本條第 1 項似無例外及緩衝期間之規定?則本條第 1 項是否符合上開下水道法之規定?均建請釐清。 2.草案第 9 條:本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得『行 政執行』外」,該「行政執行」所指為何?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直接強制方法,建請釐清。 正 本:環境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