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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1.26 法制字第113025031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新竹市廢水及污水排放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新竹市廢水及污水排放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  月 16 日環部水字第 113000081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部 111  年 6  月 15 日法制字第 11102512310  號函之意見仍
                請參照。
          (二)另補充意見如下:
                1.草案第 6  條:
               (1)下水道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
                    ,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
                    內。」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
                    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
                    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2)本條第 1  項規定「管制執行區域內之事業及一般用戶應將產
                    生之廢(污)水排洩於污水下水道系統,……」是以,本市轄
                    內管制區域是否一定設有下水道?如未設下水道之區域,應如
                    何辦理?又下水道法第 19 條第 2  項定有可經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的例外規定,且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亦規定用戶於
                    公告開始使用下水道之日起 6  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即可。惟本條第 1  項似無例外及緩衝期間之規定?則本條第
                    1 項是否符合上開下水道法之規定?均建請釐清。
                2.草案第 9  條:本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得『行
                  政執行』外」,該「行政執行」所指為何?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直接強制方法,建請釐清。
正    本:環境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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