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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銓敘部 112.10.20 部法二字第112562701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要  旨:
機關如遇受考人年終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受考人於考績考核期間經
權責機關核定發布生效平時考核懲處嗣經救濟機關撤銷情形,機關應予檢
討是否另為適法懲處處分,並審視原據以評定考績基礎事實有無變動而依
相關方式處理
全文內容:一、本部 93 年 11 月 12 日部法二字第 0932417694 號書函略以,有關
              懲處令經撤銷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時,該懲處令之撤銷
              是否影響受懲處人原受懲處年度之考績結果,以及原處分機關另為懲
              處之效力可否溯及當年度之疑義,以懲處令經撤銷後溯及自始失效,
              回復未受處分前之狀態,從而該懲處令之撤銷亦將影響受懲處人原受
              懲處年度之考績結果;又按行政處分之效力有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
              分,而內部效力原則上固然與外部效力同步發生,然於原處分經撤銷
              後,重為行政處分時,尚得將新處分內容溯及既往。本部同年月 26
              日部法二字第 0932430317 號書函略以,有關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
              期,前經本部 58 年 9  月 9  日(58)台為登二字第 17207  號函
              釋:「……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長官在同一年
              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基上,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懲處之生效日期,原則以權責機關懲處令對外核定發布
              時生效,惟如屬懲處令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另為
              適法處分之情形,得例外將新處分溯自原處分生效日生效。
          二、受考人於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內經權責機關核定發布生效之平
              時考核獎懲,為其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是機關如遇受考人年終
              (另予)考績經本部銓敘審定後,受考人於該考績考核期間經權責機
              關核定發布生效之平時考核懲處嗣經救濟機關撤銷之情形,機關應予
              檢討是否另為適法之懲處處分,並審視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有
              無變動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據以考評之基礎事實無變動:
                1.倘機關經檢討後,決定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另為額度相同之適法處
                  分,且溯自原懲處生效日生效,亦即,如經審認原據以評定考績
                  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尚無須檢討該考績。
                2.舉例而言,某甲於 112  年 5  月 4  日經機關核定發布申誡 1
                  次之懲處,於同年 7  月 20 日育嬰留職停薪,機關辦理其 112
                  年另予考績,並經本部銓敘審定,嗣某甲上開懲處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於同年 9  月間以其具法定
                  程序之瑕疵而決定撤銷,同年 10 月間機關以某甲相同懲處事由
                  ,依考績法規所定程序重行辦理後核定發布申誡 1  次之懲處,
                  且將該懲處溯自同年 5  月 4  日生效;以機關原據以考評某甲
                  112 年另予考績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該另予考績尚無檢討重行
                  辦理之必要。
          (二)原據以考評之基礎事實有變動:
                1.倘機關經檢討後,決定不再另行核定發布懲處、所另為適法之懲
                  處額度不同,或所另為適法之懲處係於不同考績年度核定發布生
                  效,亦即,如經審認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確已有所變動,
                  該考績評定即有再行審酌之必要(保訓會 105  年 4  月 19 日
                  105 公申決字第 0059 號再申訴決定書及 112  年 8  月 1  日
                  112 公審決字第 000383 號復審決定書參照),又參依法務部
                  102 年 8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120  號函釋意旨,以上
                  開基礎事實之變動尚非屬顯然之錯誤,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原考績
                  後另為處分;原考績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機關自應循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程序重行辦理受考人當年年
                  終(另予)考績,尚不論重辦考績之結果是否與原考績結果相同
                  ,亦無待由受考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提出程序再開之
                  申請。
                2.舉例而言,某乙於 111  年經機關核定發布申誡 1  次之懲處,
                  機關於辦理某乙當年考績時,已將該懲處納入考評,某乙 111
                  年年終考績經本部銓敘審定後,該懲處經保訓會於 112  年 5
                  月間撤銷,嗣機關經重行審酌,認某乙所具違失尚未符機關所定
                  申誡之標準,決定不再另行核定發布懲處;機關原考評某乙 111
                  年年終考績之基礎事實既已有所變動,機關自應撤銷重辦某乙
                  111 年年終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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