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 112.10.20 部法二字第112562701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要 旨:
機關如遇受考人年終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受考人於考績考核期間經 權責機關核定發布生效平時考核懲處嗣經救濟機關撤銷情形,機關應予檢 討是否另為適法懲處處分,並審視原據以評定考績基礎事實有無變動而依 相關方式處理
全文內容:一、本部 93 年 11 月 12 日部法二字第 0932417694 號書函略以,有關 懲處令經撤銷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時,該懲處令之撤銷 是否影響受懲處人原受懲處年度之考績結果,以及原處分機關另為懲 處之效力可否溯及當年度之疑義,以懲處令經撤銷後溯及自始失效, 回復未受處分前之狀態,從而該懲處令之撤銷亦將影響受懲處人原受 懲處年度之考績結果;又按行政處分之效力有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 分,而內部效力原則上固然與外部效力同步發生,然於原處分經撤銷 後,重為行政處分時,尚得將新處分內容溯及既往。本部同年月 26 日部法二字第 0932430317 號書函略以,有關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 期,前經本部 58 年 9 月 9 日(58)台為登二字第 17207 號函 釋:「……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長官在同一年 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基上,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懲處之生效日期,原則以權責機關懲處令對外核定發布 時生效,惟如屬懲處令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另為 適法處分之情形,得例外將新處分溯自原處分生效日生效。 二、受考人於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內經權責機關核定發布生效之平 時考核獎懲,為其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是機關如遇受考人年終 (另予)考績經本部銓敘審定後,受考人於該考績考核期間經權責機 關核定發布生效之平時考核懲處嗣經救濟機關撤銷之情形,機關應予 檢討是否另為適法之懲處處分,並審視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有 無變動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據以考評之基礎事實無變動: 1.倘機關經檢討後,決定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另為額度相同之適法處 分,且溯自原懲處生效日生效,亦即,如經審認原據以評定考績 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尚無須檢討該考績。 2.舉例而言,某甲於 112 年 5 月 4 日經機關核定發布申誡 1 次之懲處,於同年 7 月 20 日育嬰留職停薪,機關辦理其 112 年另予考績,並經本部銓敘審定,嗣某甲上開懲處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於同年 9 月間以其具法定 程序之瑕疵而決定撤銷,同年 10 月間機關以某甲相同懲處事由 ,依考績法規所定程序重行辦理後核定發布申誡 1 次之懲處, 且將該懲處溯自同年 5 月 4 日生效;以機關原據以考評某甲 112 年另予考績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該另予考績尚無檢討重行 辦理之必要。 (二)原據以考評之基礎事實有變動: 1.倘機關經檢討後,決定不再另行核定發布懲處、所另為適法之懲 處額度不同,或所另為適法之懲處係於不同考績年度核定發布生 效,亦即,如經審認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確已有所變動, 該考績評定即有再行審酌之必要(保訓會 105 年 4 月 19 日 105 公申決字第 0059 號再申訴決定書及 112 年 8 月 1 日 112 公審決字第 000383 號復審決定書參照),又參依法務部 102 年 8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120 號函釋意旨,以上 開基礎事實之變動尚非屬顯然之錯誤,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原考績 後另為處分;原考績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機關自應循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程序重行辦理受考人當年年 終(另予)考績,尚不論重辦考績之結果是否與原考績結果相同 ,亦無待由受考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提出程序再開之 申請。 2.舉例而言,某乙於 111 年經機關核定發布申誡 1 次之懲處, 機關於辦理某乙當年考績時,已將該懲處納入考評,某乙 111 年年終考績經本部銓敘審定後,該懲處經保訓會於 112 年 5 月間撤銷,嗣機關經重行審酌,認某乙所具違失尚未符機關所定 申誡之標準,決定不再另行核定發布懲處;機關原考評某乙 111 年年終考績之基礎事實既已有所變動,機關自應撤銷重辦某乙 111 年年終考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