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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教育部 113.04.30 臺教人(三)字第113003529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教師涉有校園性別事件,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審議有無暫時予以停聘之必要,具有公益考量因素,教評會僅須就所得資
料,初步判斷本案情節輕重、涉案人有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並不涉及
事實調查及認定
主    旨:所詢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疑涉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有暫時予以停
          聘必要」疑義一案
說    明:一、本案相關規定如下:
          (一)教師法第 22 條第 1  項:「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
                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 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
                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 6  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
                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 2  次,每次
                不得逾 3  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
                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一、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5  款情形。二、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
          (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2  項:「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審議暫時予以停聘未通過,嗣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暫時予以停聘
                必要者,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即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揆其立法
                說明係參考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行程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三)行程法第 128  條略以:「(第 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
                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第 3  項)第 1  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四)本部 101  年 3  月 5  日臺人(二)字第 1010019698B  號函略
                以,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案件,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
                稱教評會)審議停聘時,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
                )尚未完成事實調查及認定,爰教評會審酌行為人陳述意見時,僅
                限於停聘部分,不涉及事實調查及認定。
          (五)本部 103  年 6  月 12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30073385 號函略
                以,教評會就申請(檢舉)之內容初步判定,並無違反性平會專業
                權責認定之疑慮,惟為利教評會依法執行此一權限,教評會審議時
                ,得邀集性平會人員列席會議說明。
          (六)本部 107  年 8  月 24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70116491 號書函
                略以,教評會如就教師之特定行為合致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
                款作成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之決議,應認已就該教師之行為
                評價,自不得就同一行為重複審議,再為決議,始符法意。最高行
                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37  號判決理由略以:「……,學校校
                教評會以教師雖涉嫌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
                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其實無礙於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
                之保障。因此,校教評會就教師為該等決議時,不須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校長即應依校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除非決議後於
                一定期間發現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或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
                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則須經提起復議,並有一定附議人
                數,始得重啟決議程序……。」
          (七)法務部 110  年 3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1003503470  號函略以,
                行程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發生新事實」,乃
                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
                作成後,事情之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而所謂「發
                現新證據」,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係指發現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可據以證明事
                實存否與真偽之證據。
          二、茲所詢教師涉有校園性別事件,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審議有無暫時予以停聘之必要,具有公益考量因素,教評
              會僅須就所得資料(例如判斷真偽、書面陳述內容情節嚴重與否等)
              ,初步判斷本案情節輕重、涉案人有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最高行
              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涉及事實調
              查及認定。倘教評會業審議暫時予以停聘「未通過」時,如未經復議
              程序,教評會不得恣意變更該決議。惟如該案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2  項情形,即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
              將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而認有暫時予以停聘必要者,教評會應即經踐
              行復議程序後,「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其法定期限、次數及審
              議程序仍應依教師法第 22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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