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 102.08.27 國健菸字第1020710155號
中央法規
- 工廠管理輔導法(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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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 工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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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 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 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
-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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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 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 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 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 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菸害防制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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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 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 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 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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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 、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 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 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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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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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