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4.08.17 法律字第10403509030號函
中央法規
- 平均地權條例(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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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 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 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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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 地政士法(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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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 責任。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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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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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 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