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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07.10.05 院臺消保字第107003545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 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 56-1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 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 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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