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民政類
2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13 北市法一字第09431639800號函
- 行政機關知悉違法之行政處分,應撤銷卻故意不為撤銷,致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撤銷,則行政機關係違法失職,應懲處失職人員,且不撤銷,致財產又遭非權利人處分致真正權利人遭受損害時,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09 北市法一字第0943164170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有關行政程序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規定,而檔案法第17條則旨在規範政府機關檔案資訊之公開,其公開對象為「一般大眾」,應就具體個案分別情形適用法律
2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5 北市法一字第09431433700號函
- 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就業已有效成立且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其有得撤銷之原因,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予以全部或一部撤銷,使其效力溯及既往,或向將來失去效力,惟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除斥期間應一併注意
2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6 北市法一字第09431179500號函
- 房屋拆除不存在時,原編門牌自然消滅無須辦理註銷,俟再新建房屋後再依照規定,依其所屬道路順序編釘新門牌,即此時該門牌已無被重複使用之情事,倘亦合於申請門牌規定之前提下,此時似不須將其現有門牌撤銷
2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14 北市法一字第09430532100號函
- 門牌之核發,實務慣例係以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依據,故戶政事務所即應依申請核發門牌,倘嗣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撤銷該建造執照,則戶政事務所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該核發門牌之行政處分
2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7 北市法一字第09430391100號函
- 有關戶籍行政事項臺北市政府自得自行決定,且內政部前揭函僅說明為避免因不同版本產生效力上之疑義,「建請」該府重新考量改用統一作法之作業系統,故似不受「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之拘束
2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0 北市法一字第09430342300號函
- 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逕以徵求異議之方式為之,恐將有國家賠償之問題,故有關建築基地內通路新建側溝,該土地既然屬於私人所有,仍以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宜
2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03 北市法一字第09430009800號函
- 有關祭祀公業清理乙案,應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參酌相關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定原申請人等十二人是否為派下全員,依職權准駁核發證明書,而非撤銷「原徵求異議公告」
2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1.19 簽見
- 本案為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市民眾服務社存有一永久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為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市民眾服務社,如欲終止該借貸契約,仍應由權利義務主體即臺北市政府名義為之
3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1.16 簽見
- 本案區公所非為實際使用管理該里民活動中心者,無法得知該里民活動中心場所之使用狀況,而無法作有效之控管,如由區公所直接支付租金予房屋出租人,將與前揭臺北巿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之立法原意相左
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9.18 簽見
- 本案中南社區活動中心,雖為違章建築,但既已捐贈於市府,且至今仍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之使用,倘該建物仍適於民眾活動而無安全上疑慮,且有辨別方位之需,依內政部函釋,非不得給予編釘門牌
3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9.09 簽見
- 臺北市政府頒發傑出市民證及紀念章實施要點為行政規則,內容為推薦審理傑出市民業務規範,僅是審核傑出市民之資格,品德是否良好,應審酌申請人所提相關資料以對,似無有強制取得申請人前科記錄之必要性
3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9.01 簽見
-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除屬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外,倘已變更原來之使用方式,似不符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使用之情狀,該綠地之主管機關亦得本於職權依法命其改正
3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8.06 函
- 有關政府機關擬設置之便民服務設施「即時影像系統」,係針對櫃臺及等候區之不特定民眾攝影,且攝影內容為一般民眾公開活動之範圍,並未涉及民眾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時,故未侵犯洽公民眾之隱私
3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7.14 簽見
- 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3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4.29 函
- 有關臺北市民生社區中心擬委外經營項目納入原未有之服務項目,並將其區分為限制使用空間及彈性使用空間,如該服務項目符合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第4條之項目者,則無須禁止
3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4.24 函
- 關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姻親關係,係屬事實認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政策決行問題
3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4.02 簽見
- 所謂「鄰長交通等補助費」項目是否僅得用於鄰長交通補助費,抑或包含其他里鄰內之活動服務費、交通費用等,不無疑義,惟考量其中文字有「等」補助費之字樣,似可認為例示概括範圍,不以所列舉項目為限
3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1.01 簽見
- 本案如未釐清其補助範圍,日後仍有遭追繳之可能性存在,若本於尊重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立場,建議主管機關對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之建議內再為斟酌
4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5.01 北市法一字第09130307400號函
- 所謂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得證明申請人與申請閱卷內容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者之謂,然各機關申請閱卷項目繁雜,所謂證明文件實無法一一列舉,仍須由受理機關,依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審查後再由機關決定准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