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環境保護類
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0.27 北市法綜字第09836438100號
- 占用道路無車頭、無車輪及無引擎之「車箱」是否可認定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廢棄車,若有足以妨礙交通之情形,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82條之規定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05 北市法綜字第09834659500號
- 依行政罰法第8條,若行為人違規時有不知法規之情節輕重者,學者見解認為宜參考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應考量其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宜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11.20 北市法三字第09732865200號函
- 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承攬廠商因故辦理停業或擅自歇業遷移不明時,主辦機關辦理工程驗收,是否符法律規定,並具法律上效力疑義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8.28 北市法三字第09732139500號函
- 公務車輛執行職務發生行車事故,保險公司同意全額理賠時,不須先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提報法規會同意後,再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18 北市法三字第09731798700號函
-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2年之短期時效,而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期間為5年,故應於時效屆止前持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5.10 北市法三字第09630894200號函
- 有關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審查回饋經費使用計畫、經費核銷等事項,而有利益衝突時,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4.13 簽見
-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3條規定,臺北市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亦不得兼任所屬機關、事業機構在何職務或名義,又議員兼任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得兼任之規定時,始得兼任之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04 簽見
- 鄰里攝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進行查察亂丟垃圾包之行為,似得供作佐證,且可作為違反行政罰義務之取證手段,惟不得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仍應踐行行政程序法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31 北市法三字第09531975300號函
- 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旨在發現輻射污染年劑量對人體有害之虞,應即施予改善或猜拆除重建以維護市民健康權益,倘若輻射污染耗竭,處理委員會決議不納入處理對象,於法應尚無違誤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14 北市法三字第09531603000號函
- 雖以原租賃契約載明「滿期再訂」字樣,實含有滿期仍應繼續租賃之意思為抗辯,第查此項約定僅屬期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解為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02 簽見
- 本案如先將「租金」提存法院則完成清償債務責任,似與於法未合,惟在訂立租金約之前,因仍有不當得利,故如先行支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款項,而地主拒絕受領時,應得提存不當得利款項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09 北市法二字第09530006000號函
-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尚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4 簽見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重劃會於本案擬增設之6米巷道,無礙原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確認應作為無效,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對於巷道設計圖內最大縱向坡度等部分已修正符合之同意備查函亦應作為無效處理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17 簽見
- 行政機關決策是否作成行政處分,自有決策裁量權,除非因特殊事實,非採取某種措施外,別無其他選擇或非作成決策不可,即裁量萎縮至零,又決策裁量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
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29 簽見
- 本案主管機關可就所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歷次協商中所提條件是否合法、合理等事實,本於職權認定,如其條件不合法、不合理,則為故意阻撓,可認該公司無過失,無期待可能性,反之,則為有過失,有期待可能性
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1.04 北市法三字第09130013500號函
- 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1.04 北市法三字第09130001400號函
- 本案為臺北市議會審查法定預算附加之條件,如擬以問卷調查方式徵詢大多數里民同意以成就臺北市議會審查預算所作之決議中但書部分,應屬可行
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8.01 北市法三字第9020583800號函
- 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第20條係規定行車人員之分擔賠償費用,且該條但書亦明訂在保險公司賠償額內者,其分擔以自負額為限,其均係以減輕公務車輛行車事故實際肇事人之經濟負擔為立法考量
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2.20 北市法三字第9020129400號函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迄今未執行者,首先應視該請求權所依據之法令有無請求權時效規定,若有,則於時效消滅時,不得再為執行,若未為時效規定者,則依現行通說,類推民法第125條規定,而以十五年為消滅時效
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3.09 簽見
- 本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是以就相當於利息部分之損害請求,如原罰鍰處分有故意過失,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似可適用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加給利息,惟應依民法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