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捷運類
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03 北市法二字第09731444300號函
- 設置洗車機違反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因洗車機為機械設備,故應由捷運主管機關為處分機關,並依設置時間分別依同法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處理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1.14 北市法二字第09632398000號函
- 有關本案應先查明廠商是否有違約之情事,始得依行政契約課處廠商違約金並扣抵保證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內容應具體明確,故亦須具體指明廠商究竟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0.03 北市法二字第09632065700號函
- 有關本案主管機關斟如認定建築結構體已無堪供使用,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責令起造人自行拆除,倘怠於履行拆除義務,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以下規定辦理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2.28 北市法二字第09533273400號函
- 如於原招標契約成立後,欲以新修正之甄選須知重新審查該投資人之財務能力,則除原招標須知已有保留條款之規定外,否則影響該投資人已取得之招標契約權利,似應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28 簽見
- 95年7月6日修正公布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11條明定自發布日施行,本案既係該辦法修正前即已辦理聯合開發之案件,自無適用新辦法餘地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24 簽見
- 本案結構物僅完成1樓版及地下1樓版混凝土澆置,並無頂蓋、樑柱或牆壁,亦無獨立經濟使用價值,依相關建築法規定及法院判決、決議內容綜合以觀,僅完成基礎結構而已,應非屬具經濟使用目的之建築物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20 北市法二字第09532719400號函
-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並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具有物權化之拘束力,亦即肯定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具有團體法之性質,繼受人一旦進入該團體,即應受其拘束,而遵守規約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05 北市法一字第09532576200號函
- 有關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對於修正通過之「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將年終考核五等人員晉薪一級修正為維持原薪級,致工會認為涉有降低勞動條件之虞,而認應事先與工會協商爭執乙案釋疑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17 北市法二字第09531054000號函
- 捷運用之土地並非永久作道路使用時,考量未來用途可能變更之需要,似亦不宜無條件出具供通行之同意書,否則即構成所有權人之物上負擔,相對人自應支付補償金以有償取得通行權,而不宜出具無償同意通行同意書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17 簽見
- 土地使用權協議(證明)書等,乃私法契約之一種,法律雖未對其書狀格式作特別之規定,惟基於要式行為確保並維護慎重性、警告性、證據性等立法意旨,似應另以書面就其必要事項(必要之點)另為載明,較為周延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27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21900號函
- 本案似可援用一般處分概念,解釋為「該筆土地是否得作為建築基地,在86年法令修正以前即已公告確定」,並自該時點起發生對外法律效果,處分效力不因法規修正而受影響,故不生新舊法適用之疑義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1.02 簽見
- 本案究以臺北市政府名義抑或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名義締約,均無不可,其主要差異在於在公文程式上,倘以市府名義締約,則日後自應以臺北市政府為對外行文的名義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24 北市法二字第9020706900號簽見
- 按有關對不動產查封之效力,是否及於註記補償費,因補償費應係不動產價值減少之代替物,依多數學者見解以及貫徹查封效力與債權人之保護,不動產查封之效力似應及於補償費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7.29 簽見
- 本案市有土地甄選合作投資人審查會會議記錄,參照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規定,須以記名方式秘密為原則及就評選結果通知投標商觀之,故市有土地甄選合作投資人審查會,基於維護委員公正立場,似不宜對外提供
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2.08 簽見
- 所謂向法院辦理公證,若公證人所作成之文書,具備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者,發生公證效力,推定其為真實,有爭執之相對人,應舉反證證之,此為公證書之形式證據力,因此公證效力,僅為證據力認定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