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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捷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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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捷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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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24 簽見
  • 本案結構物僅完成1樓版及地下1樓版混凝土澆置,並無頂蓋、樑柱或牆壁,亦無獨立經濟使用價值,依相關建築法規定及法院判決、決議內容綜合以觀,僅完成基礎結構而已,應非屬具經濟使用目的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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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17 簽見
  • 土地使用權協議(證明)書等,乃私法契約之一種,法律雖未對其書狀格式作特別之規定,惟基於要式行為確保並維護慎重性、警告性、證據性等立法意旨,似應另以書面就其必要事項(必要之點)另為載明,較為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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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1.02 簽見
  • 本案究以臺北市政府名義抑或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名義締約,均無不可,其主要差異在於在公文程式上,倘以市府名義締約,則日後自應以臺北市政府為對外行文的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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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7.29 簽見
  • 本案市有土地甄選合作投資人審查會會議記錄,參照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規定,須以記名方式秘密為原則及就評選結果通知投標商觀之,故市有土地甄選合作投資人審查會,基於維護委員公正立場,似不宜對外提供
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2.08 簽見
  • 所謂向法院辦理公證,若公證人所作成之文書,具備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者,發生公證效力,推定其為真實,有爭執之相對人,應舉反證證之,此為公證書之形式證據力,因此公證效力,僅為證據力認定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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