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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 106.01.06 釋字第744號
中央法規
  •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 第 2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52 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 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 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 第 93 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 14 條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 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 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 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 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276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第 4 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 第 11 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 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 第 31 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 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 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 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 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 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 第 38 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 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 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 應立即回覆。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 第 58 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 第 8-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 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 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 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 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 第 5 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 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 第 22 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第 84 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 第 85 條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 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
  • 第 66 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 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 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 、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 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 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7 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 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 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 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 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 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 、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 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 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 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 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 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 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 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 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 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 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 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 列。
  • 第 24 條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 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 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 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 、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 其修正之。
  • 第 30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照。 違反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 定所為命令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 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第 26 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 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8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 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 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 ,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 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8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 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 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 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 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 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 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 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 48 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編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 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 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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