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724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簡○平
蔡鴻燊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本院刑事第
一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提案裁定案號:109年度台抗大字第724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提案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提案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司法院於
同月6 日就本提案法律問題核心之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如
何解釋、適用,作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
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
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
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
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
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
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形同變更刑法第7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受其拘束。本件提案之法律問題,
既經上開司法院解釋在案,即無為統一見解,而再為提案之
必要,本件提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724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不同意見書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
一、提案庭受理簡○平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而聲明異議抗告
案件,為統一法律見解,裁定提案於大法庭之法律問題核心
,關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下稱系爭條文)如何解釋、
適用部分,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而予解決,但本提
案之爭點與上開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爭點不完全相同,無法
完全取代,以有該解釋為由駁回本提案,並不適當,且於法
無據。
㈠本提案之法律問題是:「系爭條文規定,應否比照撤銷緩刑
宣告之立法例,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得依憲法精神,於法價值體系範圍內,斟
酌個案具體情節、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等,而為裁量是否
撤銷其假釋。」爭點為:「系爭條文有無合憲解釋之空間?
如認為有合憲解釋空間,而應於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撤銷假釋處分,則其裁量界限為何?」(見本提
案裁定第1 頁及109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㈡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法律爭點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其解釋結果如本裁定理由二所示。經比對解
釋意旨與本提案裁定擬贊同之結論,就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就個案
具體審酌,於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撤銷假
釋部分,可謂完全相同。
㈢過去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常有就法條文義所涵攝之部分情況,
認為違憲,但未宣告該部分之規定因違憲而無效,僅要求法
院爾後解釋、適用該法條時,應就個案依解釋意旨為合憲性
之合義務裁量,以決定是否適用該法條之法律效果(如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關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規定部分)。本
次釋字第796 號解釋,同就系爭條文文義所涵攝之部分情況
,認為違憲,但宣告該部分之規定因違憲而無效。由於並非
宣示系爭條文之部分文字全部違憲而無效,等同宣示系爭條
文文義所涵攝之其餘部分不違憲,仍然有效;其同時要求在
系爭條文修正前,相關機關解釋、適用該條文時,應經合憲
性之合義務裁量,以決定是否發生該條文之法律效果(即撤
銷其假釋)。上開2 種解釋方式,都可以被解讀為「法條文
義所涵攝之部分情況合憲,部分情況違憲」,不管有無宣告
無效,因其法條文字都全部存在,未被切除部分文字,僅要
求適用該法條之機關,須經合憲性裁量,以決定是否適用各
該條文之法律效果。2種解釋方式之結果,並無二致。
則哪一種情況,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聲請
大法官解釋,不會被「尚有合憲解釋空間」而不受理?哪一
種情況,法官應遵照大法官過往之解釋例,本於「目的性限
縮之合憲解釋」,以排除違憲疑慮部分,避免構成「適用上
之違憲」,而成為裁判憲法訴訟之標的?已造成吾人之困擾
。
㈣最高法院以其終審法院地位,若能帶動審判實務界,嫻熟合
憲性解釋之分際,於具體個案審判上,發揮憲法意識,就法
律為符合憲法精神的解釋與適用,不必一有違憲疑慮,即於
「裁定停止審理、聲請大法官解釋」與「自為合憲性解釋,
以適時滿足人民個案正義要求」之間猶疑。相信更能即時保
障人權,縮短訴訟時程,減少法院判決發生「適用上違憲」
之判決違憲情形,必能贏得人民對司法更高的信任。因此本
人認為:以有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為由,駁回本提案,
並非適當。為日後相類違憲疑慮問題之解決,促進最高法院
統一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效能,並適時提供人民司法受益權
、平等權之保障,本院仍有釐清本提案爭點,尋求共識之必
要。如此,方不辜負參與本提案之審、檢、辯及2 位學者專
家共同付出之努力。
二、系爭條文,有無裁量餘地?有無合憲解釋空間?是本提案之
爭點,大法官沒實體解決,最高法院自應解決。
㈠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文,係援引釋憲聲請人之陳述,謂
系爭條文是「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
律撤銷其假釋」,並以此理解,作為系爭條文有無違憲之審
查對象,致有「系爭條文無裁量餘地」之外觀。因未見大法
官說明「系爭條文無裁量餘地」之理由(該解釋文、理由書
及蔡明誠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等同未實體解決本
提案之爭點,最高法院自應解決。
㈡本院委託之學者專家,均認系爭條文有合憲解釋之空間,應
經裁量。其主要論點如下:
⒈盧映潔教授出具之意見書載:「終審法院身為審判層級的最
高位法律適用者,應承擔解釋法律之最高位責任,於法條文
義不清或者立法未盡周全或疏漏等情形,依憲法保障人權之
相關原理原則意旨,解釋法律以具體適用於個案裁判,始能
有效保障人民的司法受益權,善盡普通法院的正確適用法律
義務」、「系爭規定的條文用語,應屬於未展現合乎比例原
則之立法上未盡周全(盧教授於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條文
有法律漏洞,法官可為合憲解釋之造法)。換言之,倘若將
該規定理解為,只要有後罪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
律撤銷假釋,屬於沒有考量撤銷假釋的規範目的為何,亦沒
有思及撤銷假釋手段與欲達成的目的間之比例原則的運用。
」、「是故,法官於適用系爭規定時,應以比例原則為考量
」、「在個案應具有裁量空間,此乃憲法上比例原則對於司
法權的拘束作用而反射出的法官個案裁量權。」(見盧教授
意見書第8至10頁)。
⒉李建良教授出具之意見書載:
⑴從系爭規定為「撤銷其假釋」而非「應撤銷其假釋」之法
條文義進行解讀,無法直接得出系爭規定係羈束性規定。
蓋立法者以何種方式表現裁量之授權意旨,屬立法技術問
題,法條中有「得…」之規定,固可認為法律授予主管機
關裁量權;反之,法律效果規定未見「得」字者,並不表
示主管機關於法律上全無裁量餘地,尚須探求各該法律規
定的意旨,以確認之。單從文義解釋,尚難得出系爭規定
必然屬「應為規定」之結論,毋寧存在被解讀為「裁量規
定」之可能性,容有合憲解釋之空間。退步言之,縱該規
定屬「應為規定」,則亦有增加考量要件或設定例外情形
之合憲解釋空間,不致牴觸立法意旨,或構成違反法律意
旨之法律解釋(見李教授意見書第8 、9 頁)。
⑵從歷史解釋觀察假釋與緩刑之目的,二者均有惕勵自新與
刑罰謙抑之制度旨趣,故撤銷假釋與撤銷緩刑之考量因素
允應相同,允應給予撤銷假釋之主管機關就「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有審酌個案情節,判斷系爭假釋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見李教授意見書第10、11頁)。
⑶從體系解釋出發,系爭條文規範意旨之解釋,非能單獨集
中在該項文字之解讀或針對單一條文為孤立之觀察,而須
從法秩序進行體系性思考與通盤性詮釋。受刑人於假釋後
是否存有改過遷善之期待,仍是立法者之主要考量,屬於
系爭條文構成要件之「內在要素」。就此而言,系爭條文
之適用,允應考量若維持系爭假釋,受假釋人是否仍有改
過遷善之期待可能(見李教授意見書第11頁)。
⑷就規範目的言,司法院釋字第242 號解釋意旨,意謂法官
在特殊情況下「應不予適用」。按法條文義觀察,法院並
無裁量權之(舊)民法第992條規定。(該第242號解釋)
實已清楚諭示,法官遇有特殊情形(或過苛情狀)時,得
為「目的性限縮之合憲解釋」,而排除適用該第992條,
否則構成「適用上之違憲」。同理,若「機械適用」本件
系爭條文,恐因侵犯受假釋人之人性尊嚴而構成適用上之
違憲(見李教授意見書第12、13頁)。
⑸本件提案之法律問題,屬於法律解釋層次之問題。系爭條
文得有合憲(合基本權)解釋之空間,係基於人性尊嚴之
保護與體系正義之貫徹。其解釋適用,可比照撤銷緩刑宣
告之立法例,創設「得撤銷假釋」之情形,於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須考量是否「足認原假釋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假釋(見
李教授意見書第14頁)。
㈢依上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既未實體解決系爭條
文有無裁量餘地之問題,而認系爭法條文義所涵攝之部分情
況違憲,並宣告此部分之規定無效,意即違憲以外之其餘情
況,其條文合憲且有效。因系爭條文文字仍全部存在,僅要
求適用系爭條文之機關,應依解釋意旨為合憲性裁量後適用
;是否意味著這樣的條文結構或違憲情形,自始就可以在「
法律解釋」層次,經由目的性限縮之合憲性解釋方法解決其
問題?
審判個案的法官應依憲法精神、正確解釋、適用法律,不能
一有違憲疑慮,就等著大法官解釋。
三、本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案件,係監獄行刑法
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及修正
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2 項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依
「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司法審查」作用,刑事庭法院有實
質審查該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進而決定
維持、撤銷或變更之權。此見解非僅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
解釋時,多位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中提及,本
院更有裁判先例。本庭之見解,並非違反裁判先例之歧異見
解。
提案庭就本案之思考,原認為:本件本院有審判權一事,既
早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在案,且為上開法條所明定,
本院亦有裁判先例,理應不會有爭議,故未列為提案爭點。
評議時,因有主張於個案裁判中不可撤銷法務部之「撤銷假
釋處分」者;惟既非本提案之法律爭點,不在大法庭評議範
圍內,屬個案裁判問題,故當時乃有「各庭依其法律確信及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為個案裁判」之共識。
因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理由有「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
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 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
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
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
議」之文字。表面觀之,容易讓人誤會成:「在監獄行刑法
修正施行前,不得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直接聲明不服,
只能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以法務部之撤銷假釋
處分,非刑事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所得審查之
客體。」。
這種誤解結果,將嚴重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
也讓影響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在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無任何制衡,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人
之訴訟救濟權,完全落空無保障,恐有違憲,更引起諸多不
必要之爭議。茲詳敘如下:
㈠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務
部所為)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
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之規定,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99年9 月10日司法院
釋字第681 號解釋文認:上開決議雖拒絕人民循行政爭訟救
濟,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救濟;故該決議及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
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而不違憲。則不服法務部撤
銷假釋之處分,欲尋求司法救濟者,確定由刑事庭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審判。依「司法審查」之制度性目的
,在實質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不被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侵
害,則法院審查該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正當時
,自當盡其實質審查義務。
㈡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項明定:
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
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即刑事
庭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審理。第2 項規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
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
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審理。足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
件,法律明定仍由刑事庭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
旨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不因新法之修正施行,而改歸
行政法院審判。
㈢部分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
見書中,明白表示下列見解:
⒈「法院得就…為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撤銷假
釋處分,以達救濟目的」、「實務運作結果,普通法院刑事
庭確實也就撤銷假釋處分是否違法不當進行審查」、「由刑
事庭以刑事審判審查或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見司法
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⒉「故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其是否構成撤銷
假釋的法律要件?即應由刑事庭法院予以判斷」(見同上解
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⒊「基於目的性擴張將該條(即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適用至
撤銷假釋決定」(見同上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⒋可見刑事庭法院實質審查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正
當,進而決定維持,或撤銷,或變更,以及判斷是否構成系
爭條文所定撤銷假釋法律要件之見解,並非本庭獨創。
㈣本院已有裁判先例。故本庭實質審查並撤銷法務部之撤銷假
釋處分裁定,不是違反裁判先例之歧異見解。
⒈本院94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
,此項異議(依第484 條規定所為之聲明異議)由法院裁定
,又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即
假釋被撤銷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
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
以達救濟之目的」。
⒉足見本院判決先例已有「刑事庭可實質審查法務部撤銷假釋
處分,以決定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之見解。且於本庭
個案裁定時,本院並無「不可實質審查或撤銷法務部假釋處
分」之裁判先例。本庭並未違背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相關
規定。
㈤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均明定此類案件,刑事
庭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而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
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實務上,最高法院之抗告或
再抗告案件裁定,均為實體裁定,既得撤銷原裁定,更得於
認有必要時,自為該個案之妥適實體裁定,以終局解決個案
之司法救濟程序,避免案件不斷來回於二、三審之間,早日
終局解決爭訟,落實司法為民之改革宗旨。
㈥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既確認「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
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刑事庭法院尋求訴
訟救濟。則刑事庭法院若不實質審查,明顯違反該號解釋意
旨,使人民憲法上的訴訟權保障落空,更使法務部違法或不
當之行政處分,無救濟管道;且嚴重悖離「直接剝奪個人權
益之行政處分,應受司法審查、制衡」的法治國原則。
㈦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是以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為
其依據或事實基礎。檢察官對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毫無
置喙餘地。如審理的法院認為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係違法
、不當,卻不撤銷之,則該違法不當之撤銷假釋處分,仍有
效存在,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有何違法或錯誤?法院
不撤銷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僅撤銷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
揮,沒有解決人民之問題,更有自我邏輯矛盾之謬誤。且該
侵害人民權利的違法處分仍有效存在,假釋還處於被撤銷狀
態,受假釋人因假釋所享有,為司法院釋字第681 、796 號
解釋意旨所肯認之基本權利,仍未被回復,形同無救濟;人
民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之解釋意旨都落空,
有違憲疑慮。
㈧有謂法院不宜或不應撤銷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係因應該
考量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款「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而不得撤銷之情形。然:
⒈於本件,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而非依行政程
序法審理;且不撤銷法務部違法之撤銷假釋處分,而期待法
務部自行審查、自我糾正,「司法審查、司法救濟」之制度
將崩解。況「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
,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闡明在案。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所確定的是:人
民「向法院請求救濟」的「司法審查」,而不是向法務部的
「申訴」。刑事庭怎可將司法審查的「訴訟救濟」制度,操
作成由法務部自我審查的「申訴」制度?況撤銷自己的假釋
處分,形同自我否定,表示之前之執行違法或不當;衡諸人
性,本難期待;因於相關責任之衍生及善後,至為棘手,不
能排除「可能因棘手,而規避該問題,以致產生既冤之,便
將受假釋人冤到底的執法或裁判心理」(見同上解釋黃茂榮
大
法官協同意見書)。
⒉如違法之撤銷假釋處分未被法院撤銷,法務部自我審核後說
「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根本不必撤銷,不必自我糾正」,
因該撤銷假釋處分仍然存在,所以法務部不必做出「自我維
持」的新處分。則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人,如何對法
務部的「自我審查」結果(維持現狀,不自我撤銷),依修
正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向行政法院尋求訴訟救濟?其不合法
、不合理、不可行,顯而易見。
四、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撤銷假釋處分所應遵循之正當法
律程序,現行法仍無明文規定。法務部係因循舊慣,依原假
釋監獄之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後,即予核復照准,而逕為撤銷
假釋之處分。並未經過「假釋審查會」;更無所謂「撤銷假
釋審查會」之組織;其過程,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
解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㈠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作成時,黃茂榮大法官已於其協同
意見書中表示:「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現行法並無明
文規定」。
㈡實務上做法是因循「准予假釋」既經法律規定由法務部為之
,則撤銷假釋,雖法無明文,也就「順理成章」由法務部決
定之。但這樣的看法,在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中,為許
多大法官所挑戰,認為:撤銷假釋既是剝奪受假釋人之人身
自由權益,關於何人有撤銷假釋之權,應受法律保留、法官
保留、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原則之拘束。故該號
解釋理由書特別指明「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
程序」。
㈢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
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
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僅係就「准否假釋」之司法訴
訟救濟途徑,定由行政法院為之。就「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
」或「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該號解釋並未
處理。否則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就不會明定
本件情形仍由刑事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五、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現行法仍無明文規定,有法律漏
洞:
㈠修正監獄行刑法「假釋」章,僅規定假釋案件由假釋審查會
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法務部參酌該決議為許可假釋或
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並未規定「撤銷假釋」亦由假釋審查
會決議後,報法務部審查後決定。
㈡該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係指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者,亦得
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撤銷假釋之復審機關,法律明文是法務
部。因此,就撤銷假釋之處分機關而言,論理上,不會也是
「法務部」。否則就像「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向第一審
法院尋求救濟」一樣,欠缺層級救濟之合理性。
㈢該法第137 條,雖規定法務部得授權他人辦理假釋之撤銷,
但就「法務部依何程序,有權決定假釋之撤銷」之「法律賦
權」規定,仍無明文。就何一機關為有權撤銷假釋處分之機
關,應有法律漏洞。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所要求,
撤銷假釋,應循正當程序者,亦法無明文。
㈣目前撤銷假釋之實務作法,仍是由檢察官或觀護人函請原假
釋監獄之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法務部接到監獄之報告表
後,即直接核復照准,同時作出法務部名義之撤銷假釋處分
書。業經法務部矯正署函復本院在案。則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念茲在茲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
序」者,迄今仍然落空。
㈤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為解釋,其最終目的,在維護憲法
,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其落實固在立法機關之立
法修正、行政機關之積極配合,更在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上
予以適用,方足以實現個案正義,保障人權。但如同過去很
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出來後,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均未即時
配合修法或處理。法院如能秉司法院解釋意旨,直接援引為
法律之適用,進行司法審查,不正是落實司法院解釋,敦促
積極立法或行政遵循,增進法治進步之良方?法院為何需要
裹足不前?
六、本庭因恐法務部版刑法第78條之修正草案於立法院通過時,
無溯及既往效力,致繫屬各審級刑事庭之相類案件,未能獲
得平等處理,而為本提案。正苦惱如何說服大法庭成員之際
,司法院適時公布釋字第796 號解釋,有如天降甘霖,使眾
多假釋被撤銷之人,獲重新審酌之機會,本庭至為感謝。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1 期 187-2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