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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724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簡○平
            蔡鴻燊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本院刑事第
一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提案裁定案號:109年度台抗大字第724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提案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提案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司法院於
    同月6 日就本提案法律問題核心之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如
    何解釋、適用,作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
    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
    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
    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
    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
    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
    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形同變更刑法第7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受其拘束。本件提案之法律問題,
    既經上開司法院解釋在案,即無為統一見解,而再為提案之
    必要,本件提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724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不同意見書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
一、提案庭受理簡○平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而聲明異議抗告
    案件,為統一法律見解,裁定提案於大法庭之法律問題核心
    ,關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下稱系爭條文)如何解釋、
    適用部分,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而予解決,但本提
    案之爭點與上開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爭點不完全相同,無法
    完全取代,以有該解釋為由駁回本提案,並不適當,且於法
    無據。
  ㈠本提案之法律問題是:「系爭條文規定,應否比照撤銷緩刑
    宣告之立法例,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得依憲法精神,於法價值體系範圍內,斟
    酌個案具體情節、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等,而為裁量是否
    撤銷其假釋。」爭點為:「系爭條文有無合憲解釋之空間?
    如認為有合憲解釋空間,而應於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撤銷假釋處分,則其裁量界限為何?」(見本提
    案裁定第1 頁及109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㈡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法律爭點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其解釋結果如本裁定理由二所示。經比對解
    釋意旨與本提案裁定擬贊同之結論,就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就個案
    具體審酌,於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撤銷假
    釋部分,可謂完全相同。
  ㈢過去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常有就法條文義所涵攝之部分情況,
    認為違憲,但未宣告該部分之規定因違憲而無效,僅要求法
    院爾後解釋、適用該法條時,應就個案依解釋意旨為合憲性
    之合義務裁量,以決定是否適用該法條之法律效果(如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關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規定部分)。本
    次釋字第796 號解釋,同就系爭條文文義所涵攝之部分情況
    ,認為違憲,但宣告該部分之規定因違憲而無效。由於並非
    宣示系爭條文之部分文字全部違憲而無效,等同宣示系爭條
    文文義所涵攝之其餘部分不違憲,仍然有效;其同時要求在
    系爭條文修正前,相關機關解釋、適用該條文時,應經合憲
    性之合義務裁量,以決定是否發生該條文之法律效果(即撤
    銷其假釋)。上開2 種解釋方式,都可以被解讀為「法條文
    義所涵攝之部分情況合憲,部分情況違憲」,不管有無宣告
    無效,因其法條文字都全部存在,未被切除部分文字,僅要
    求適用該法條之機關,須經合憲性裁量,以決定是否適用各
    該條文之法律效果。2種解釋方式之結果,並無二致。
        則哪一種情況,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聲請
    大法官解釋,不會被「尚有合憲解釋空間」而不受理?哪一
    種情況,法官應遵照大法官過往之解釋例,本於「目的性限
    縮之合憲解釋」,以排除違憲疑慮部分,避免構成「適用上
    之違憲」,而成為裁判憲法訴訟之標的?已造成吾人之困擾
    。
  ㈣最高法院以其終審法院地位,若能帶動審判實務界,嫻熟合
    憲性解釋之分際,於具體個案審判上,發揮憲法意識,就法
    律為符合憲法精神的解釋與適用,不必一有違憲疑慮,即於
    「裁定停止審理、聲請大法官解釋」與「自為合憲性解釋,
    以適時滿足人民個案正義要求」之間猶疑。相信更能即時保
    障人權,縮短訴訟時程,減少法院判決發生「適用上違憲」
    之判決違憲情形,必能贏得人民對司法更高的信任。因此本
    人認為:以有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為由,駁回本提案,
    並非適當。為日後相類違憲疑慮問題之解決,促進最高法院
    統一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效能,並適時提供人民司法受益權
    、平等權之保障,本院仍有釐清本提案爭點,尋求共識之必
    要。如此,方不辜負參與本提案之審、檢、辯及2 位學者專
    家共同付出之努力。
二、系爭條文,有無裁量餘地?有無合憲解釋空間?是本提案之
    爭點,大法官沒實體解決,最高法院自應解決。
  ㈠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文,係援引釋憲聲請人之陳述,謂
    系爭條文是「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
    律撤銷其假釋」,並以此理解,作為系爭條文有無違憲之審
    查對象,致有「系爭條文無裁量餘地」之外觀。因未見大法
    官說明「系爭條文無裁量餘地」之理由(該解釋文、理由書
    及蔡明誠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等同未實體解決本
    提案之爭點,最高法院自應解決。
  ㈡本院委託之學者專家,均認系爭條文有合憲解釋之空間,應
    經裁量。其主要論點如下:
  ⒈盧映潔教授出具之意見書載:「終審法院身為審判層級的最
    高位法律適用者,應承擔解釋法律之最高位責任,於法條文
    義不清或者立法未盡周全或疏漏等情形,依憲法保障人權之
    相關原理原則意旨,解釋法律以具體適用於個案裁判,始能
    有效保障人民的司法受益權,善盡普通法院的正確適用法律
    義務」、「系爭規定的條文用語,應屬於未展現合乎比例原
    則之立法上未盡周全(盧教授於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條文
    有法律漏洞,法官可為合憲解釋之造法)。換言之,倘若將
    該規定理解為,只要有後罪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
    律撤銷假釋,屬於沒有考量撤銷假釋的規範目的為何,亦沒
    有思及撤銷假釋手段與欲達成的目的間之比例原則的運用。
    」、「是故,法官於適用系爭規定時,應以比例原則為考量
    」、「在個案應具有裁量空間,此乃憲法上比例原則對於司
    法權的拘束作用而反射出的法官個案裁量權。」(見盧教授
    意見書第8至10頁)。
  ⒉李建良教授出具之意見書載:
    ⑴從系爭規定為「撤銷其假釋」而非「應撤銷其假釋」之法
      條文義進行解讀,無法直接得出系爭規定係羈束性規定。
      蓋立法者以何種方式表現裁量之授權意旨,屬立法技術問
      題,法條中有「得…」之規定,固可認為法律授予主管機
      關裁量權;反之,法律效果規定未見「得」字者,並不表
      示主管機關於法律上全無裁量餘地,尚須探求各該法律規
      定的意旨,以確認之。單從文義解釋,尚難得出系爭規定
      必然屬「應為規定」之結論,毋寧存在被解讀為「裁量規
      定」之可能性,容有合憲解釋之空間。退步言之,縱該規
      定屬「應為規定」,則亦有增加考量要件或設定例外情形
      之合憲解釋空間,不致牴觸立法意旨,或構成違反法律意
      旨之法律解釋(見李教授意見書第8 、9 頁)。
    ⑵從歷史解釋觀察假釋與緩刑之目的,二者均有惕勵自新與
      刑罰謙抑之制度旨趣,故撤銷假釋與撤銷緩刑之考量因素
      允應相同,允應給予撤銷假釋之主管機關就「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有審酌個案情節,判斷系爭假釋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見李教授意見書第10、11頁)。
    ⑶從體系解釋出發,系爭條文規範意旨之解釋,非能單獨集
      中在該項文字之解讀或針對單一條文為孤立之觀察,而須
      從法秩序進行體系性思考與通盤性詮釋。受刑人於假釋後
      是否存有改過遷善之期待,仍是立法者之主要考量,屬於
      系爭條文構成要件之「內在要素」。就此而言,系爭條文
      之適用,允應考量若維持系爭假釋,受假釋人是否仍有改
      過遷善之期待可能(見李教授意見書第11頁)。
    ⑷就規範目的言,司法院釋字第242 號解釋意旨,意謂法官
      在特殊情況下「應不予適用」。按法條文義觀察,法院並
      無裁量權之(舊)民法第992條規定。(該第242號解釋)
      實已清楚諭示,法官遇有特殊情形(或過苛情狀)時,得
      為「目的性限縮之合憲解釋」,而排除適用該第992條,
      否則構成「適用上之違憲」。同理,若「機械適用」本件
      系爭條文,恐因侵犯受假釋人之人性尊嚴而構成適用上之
      違憲(見李教授意見書第12、13頁)。
    ⑸本件提案之法律問題,屬於法律解釋層次之問題。系爭條
      文得有合憲(合基本權)解釋之空間,係基於人性尊嚴之
      保護與體系正義之貫徹。其解釋適用,可比照撤銷緩刑宣
      告之立法例,創設「得撤銷假釋」之情形,於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須考量是否「足認原假釋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假釋(見
      李教授意見書第14頁)。
  ㈢依上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既未實體解決系爭條
    文有無裁量餘地之問題,而認系爭法條文義所涵攝之部分情
    況違憲,並宣告此部分之規定無效,意即違憲以外之其餘情
    況,其條文合憲且有效。因系爭條文文字仍全部存在,僅要
    求適用系爭條文之機關,應依解釋意旨為合憲性裁量後適用
    ;是否意味著這樣的條文結構或違憲情形,自始就可以在「
    法律解釋」層次,經由目的性限縮之合憲性解釋方法解決其
    問題?
    審判個案的法官應依憲法精神、正確解釋、適用法律,不能
    一有違憲疑慮,就等著大法官解釋。
三、本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案件,係監獄行刑法
    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及修正
    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2 項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依
    「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司法審查」作用,刑事庭法院有實
    質審查該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進而決定
    維持、撤銷或變更之權。此見解非僅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
    解釋時,多位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中提及,本
    院更有裁判先例。本庭之見解,並非違反裁判先例之歧異見
    解。
    提案庭就本案之思考,原認為:本件本院有審判權一事,既
    早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在案,且為上開法條所明定,
    本院亦有裁判先例,理應不會有爭議,故未列為提案爭點。
    評議時,因有主張於個案裁判中不可撤銷法務部之「撤銷假
    釋處分」者;惟既非本提案之法律爭點,不在大法庭評議範
    圍內,屬個案裁判問題,故當時乃有「各庭依其法律確信及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為個案裁判」之共識。
    因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理由有「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
    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 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
    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
    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
    議」之文字。表面觀之,容易讓人誤會成:「在監獄行刑法
    修正施行前,不得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直接聲明不服,
    只能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以法務部之撤銷假釋
    處分,非刑事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所得審查之
    客體。」。
    這種誤解結果,將嚴重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
    也讓影響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在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無任何制衡,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人
    之訴訟救濟權,完全落空無保障,恐有違憲,更引起諸多不
    必要之爭議。茲詳敘如下:
  ㈠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務
    部所為)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
    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之規定,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99年9 月10日司法院
    釋字第681 號解釋文認:上開決議雖拒絕人民循行政爭訟救
    濟,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救濟;故該決議及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
    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而不違憲。則不服法務部撤
    銷假釋之處分,欲尋求司法救濟者,確定由刑事庭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審判。依「司法審查」之制度性目的
    ,在實質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不被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侵
    害,則法院審查該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正當時
    ,自當盡其實質審查義務。
  ㈡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項明定:
    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
    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即刑事
    庭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審理。第2 項規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
    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
    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審理。足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
    件,法律明定仍由刑事庭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
    旨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不因新法之修正施行,而改歸
    行政法院審判。
  ㈢部分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
    見書中,明白表示下列見解:
  ⒈「法院得就…為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撤銷假
    釋處分,以達救濟目的」、「實務運作結果,普通法院刑事
    庭確實也就撤銷假釋處分是否違法不當進行審查」、「由刑
    事庭以刑事審判審查或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見司法
    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⒉「故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其是否構成撤銷
    假釋的法律要件?即應由刑事庭法院予以判斷」(見同上解
    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⒊「基於目的性擴張將該條(即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適用至
    撤銷假釋決定」(見同上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⒋可見刑事庭法院實質審查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正
    當,進而決定維持,或撤銷,或變更,以及判斷是否構成系
    爭條文所定撤銷假釋法律要件之見解,並非本庭獨創。
  ㈣本院已有裁判先例。故本庭實質審查並撤銷法務部之撤銷假
    釋處分裁定,不是違反裁判先例之歧異見解。
  ⒈本院94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
    ,此項異議(依第484 條規定所為之聲明異議)由法院裁定
    ,又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即
    假釋被撤銷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
    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
    以達救濟之目的」。
  ⒉足見本院判決先例已有「刑事庭可實質審查法務部撤銷假釋
    處分,以決定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之見解。且於本庭
    個案裁定時,本院並無「不可實質審查或撤銷法務部假釋處
    分」之裁判先例。本庭並未違背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相關
    規定。
  ㈤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均明定此類案件,刑事
    庭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而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
    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實務上,最高法院之抗告或
    再抗告案件裁定,均為實體裁定,既得撤銷原裁定,更得於
    認有必要時,自為該個案之妥適實體裁定,以終局解決個案
    之司法救濟程序,避免案件不斷來回於二、三審之間,早日
    終局解決爭訟,落實司法為民之改革宗旨。
  ㈥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既確認「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
    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刑事庭法院尋求訴
    訟救濟。則刑事庭法院若不實質審查,明顯違反該號解釋意
    旨,使人民憲法上的訴訟權保障落空,更使法務部違法或不
    當之行政處分,無救濟管道;且嚴重悖離「直接剝奪個人權
    益之行政處分,應受司法審查、制衡」的法治國原則。
  ㈦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是以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為
    其依據或事實基礎。檢察官對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毫無
    置喙餘地。如審理的法院認為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係違法
    、不當,卻不撤銷之,則該違法不當之撤銷假釋處分,仍有
    效存在,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有何違法或錯誤?法院
    不撤銷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僅撤銷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
    揮,沒有解決人民之問題,更有自我邏輯矛盾之謬誤。且該
    侵害人民權利的違法處分仍有效存在,假釋還處於被撤銷狀
    態,受假釋人因假釋所享有,為司法院釋字第681 、796 號
    解釋意旨所肯認之基本權利,仍未被回復,形同無救濟;人
    民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之解釋意旨都落空,
    有違憲疑慮。
  ㈧有謂法院不宜或不應撤銷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係因應該
    考量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款「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而不得撤銷之情形。然:
  ⒈於本件,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而非依行政程
    序法審理;且不撤銷法務部違法之撤銷假釋處分,而期待法
    務部自行審查、自我糾正,「司法審查、司法救濟」之制度
    將崩解。況「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
    ,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闡明在案。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所確定的是:人
    民「向法院請求救濟」的「司法審查」,而不是向法務部的
    「申訴」。刑事庭怎可將司法審查的「訴訟救濟」制度,操
    作成由法務部自我審查的「申訴」制度?況撤銷自己的假釋
    處分,形同自我否定,表示之前之執行違法或不當;衡諸人
    性,本難期待;因於相關責任之衍生及善後,至為棘手,不
    能排除「可能因棘手,而規避該問題,以致產生既冤之,便
    將受假釋人冤到底的執法或裁判心理」(見同上解釋黃茂榮
    大
    法官協同意見書)。
  ⒉如違法之撤銷假釋處分未被法院撤銷,法務部自我審核後說
    「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根本不必撤銷,不必自我糾正」,
    因該撤銷假釋處分仍然存在,所以法務部不必做出「自我維
    持」的新處分。則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人,如何對法
    務部的「自我審查」結果(維持現狀,不自我撤銷),依修
    正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向行政法院尋求訴訟救濟?其不合法
    、不合理、不可行,顯而易見。
四、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撤銷假釋處分所應遵循之正當法
    律程序,現行法仍無明文規定。法務部係因循舊慣,依原假
    釋監獄之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後,即予核復照准,而逕為撤銷
    假釋之處分。並未經過「假釋審查會」;更無所謂「撤銷假
    釋審查會」之組織;其過程,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
    解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㈠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作成時,黃茂榮大法官已於其協同
    意見書中表示:「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現行法並無明
    文規定」。
  ㈡實務上做法是因循「准予假釋」既經法律規定由法務部為之
    ,則撤銷假釋,雖法無明文,也就「順理成章」由法務部決
    定之。但這樣的看法,在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中,為許
    多大法官所挑戰,認為:撤銷假釋既是剝奪受假釋人之人身
    自由權益,關於何人有撤銷假釋之權,應受法律保留、法官
    保留、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原則之拘束。故該號
    解釋理由書特別指明「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
    程序」。
  ㈢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
    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
    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僅係就「准否假釋」之司法訴
    訟救濟途徑,定由行政法院為之。就「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
    」或「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該號解釋並未
    處理。否則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就不會明定
    本件情形仍由刑事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五、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現行法仍無明文規定,有法律漏
    洞:
  ㈠修正監獄行刑法「假釋」章,僅規定假釋案件由假釋審查會
    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法務部參酌該決議為許可假釋或
    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並未規定「撤銷假釋」亦由假釋審查
    會決議後,報法務部審查後決定。
  ㈡該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係指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者,亦得
    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撤銷假釋之復審機關,法律明文是法務
    部。因此,就撤銷假釋之處分機關而言,論理上,不會也是
    「法務部」。否則就像「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向第一審
    法院尋求救濟」一樣,欠缺層級救濟之合理性。
  ㈢該法第137 條,雖規定法務部得授權他人辦理假釋之撤銷,
    但就「法務部依何程序,有權決定假釋之撤銷」之「法律賦
    權」規定,仍無明文。就何一機關為有權撤銷假釋處分之機
    關,應有法律漏洞。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所要求,
    撤銷假釋,應循正當程序者,亦法無明文。
  ㈣目前撤銷假釋之實務作法,仍是由檢察官或觀護人函請原假
    釋監獄之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法務部接到監獄之報告表
    後,即直接核復照准,同時作出法務部名義之撤銷假釋處分
    書。業經法務部矯正署函復本院在案。則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念茲在茲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
    序」者,迄今仍然落空。
  ㈤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為解釋,其最終目的,在維護憲法
    ,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其落實固在立法機關之立
    法修正、行政機關之積極配合,更在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上
    予以適用,方足以實現個案正義,保障人權。但如同過去很
    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出來後,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均未即時
    配合修法或處理。法院如能秉司法院解釋意旨,直接援引為
    法律之適用,進行司法審查,不正是落實司法院解釋,敦促
    積極立法或行政遵循,增進法治進步之良方?法院為何需要
    裹足不前?
六、本庭因恐法務部版刑法第78條之修正草案於立法院通過時,
    無溯及既往效力,致繫屬各審級刑事庭之相類案件,未能獲
    得平等處理,而為本提案。正苦惱如何說服大法庭成員之際
    ,司法院適時公布釋字第796 號解釋,有如天降甘霖,使眾
    多假釋被撤銷之人,獲重新審酌之機會,本庭至為感謝。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1 期 187-2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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