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交通裁決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32分許,由其子即訴外人吳 ○○駕駛行經臺北市○○路 0 段與○○路 0 段 000 巷交 岔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 以上未滿 0.4mg/L ( 酒測值達 0.36mg/L ),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 為)。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吳○○) 有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即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 實),依行為時(即 112 年 5 月 3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9 項前段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 111 年 8 月 15 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 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復 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誤,被 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 111 年 8 月 8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0ZWB61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24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2 年 2 月 2 日 111 年 度交字第 49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遂提起上訴,於 112 年 2 月 24 日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 解統一之必要,以 112 年度交上字第 104 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曾就「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否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進行研討, 結果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 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 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 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 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 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 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顯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 ,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 (下同)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車 牌照2年,二者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是汽車所有人若係明 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其雖同時 符合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屬法條競 合,應依較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車所有 人並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適用同條第9項 之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 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惟 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始得免罰。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足認 上訴人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上訴人本於車輛所有人 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未善 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 失之適用,上訴人泛稱其對吳○○酒後駕車不知情,應予免罰 云云,應無可採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 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 訴訟法審判之。(第 3 項)前 2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 263 條 之 4 第 1 項、第 5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 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 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5 至第 15 條之 11 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 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 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 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㈢查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9 項於 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前 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 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㈣基上,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 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 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業經受徵詢庭均 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 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 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稽,合予敘明。 ㈤經查,系爭汽車乃係上訴人所有,而於111年6月30日23時32 分許,由吳○○駕駛行經臺北市○○路 2 段與○○路 2 段 451 巷交岔路口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結果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達 0.3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 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 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 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 對象,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 24 個月,核屬於法有違。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 43 條 第 4 項之文字體例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 號之研討結果,因認汽 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然 而,由前揭系爭修正之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9 項的立法歷 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 駛人,且同條例第 35 條第 7 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 務,此與同條例第 43 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 2 條 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 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 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 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 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 ,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資料來源:
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