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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王  道
訴訟代理人  王  惠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
年度國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
效」。查再抗告人曾主張其係相對人所受理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
○八四四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相對人所屬執行法官於
執行職務時,任將無當事人能力且未聲明參與分配而無執行名義
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下稱中山稽徵所)列入分配
表而為債權人,經其異議後,並於異議終結後仍通知其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該任意重行製作分配表、命其提出起訴證明及任意
視為撤回異議之聲請,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第四十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致伊受有債權新台幣三百
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十一元未能獲分配之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嗣於受敗訴
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一號、原法院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二六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
號等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以與該
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
種),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縱再抗告人於本件訴
訟另有部分新事實之主張或新法條之引用,然在相同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無非新攻擊方法,難謂其任引之法條為訴訟標的,
仍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法
院本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意旨,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認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駁回其訴之
裁定,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不能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v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11 期 201-202 頁 法令月刊 第 62 卷 第 12 期 256-2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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