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文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國易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利用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淡水魚養殖。然被上訴人臺灣 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 一(下稱東安溪小排),不斷排放農田污水進入系爭土地,而被 上訴人台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所設置及管理維護 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亦逕將污水流入系爭土地,致伊無法續 以系爭土地進行漁業養殖,因而受有二年內收益損失新台幣(下 同)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其後每月收益損失九千九百 五十三元。又系爭土地經長年污染,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估計為三 百六十六萬八千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 項、第五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水利法第六十九條及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七十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元本息及二十三 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本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停止污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及 停止排放污水進入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 灌溉渠道,排水所流經之系爭土地,已成為公共用物,所有權之 行使應受限制。系爭排水渠道之水質,應適用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上訴人以養殖用水標準主張水質污染超標,顯有誤解。上訴人 於七十五年間即知系爭土地已不適合養魚,乃遲至一○一年三月 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嘉南水利會、後壁區公所各給付上訴人九 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本息,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停止 排放污染水流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零七十七元,如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改 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治 時期,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嘉南水利會所管理維 護之東安溪小排,及後壁區公所施設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現 均排水流入系爭土地。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並未設置任何 溝渠,而是任由水流漫流至系爭土地,且自日治時期起即已如此 。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原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管 理機關為民政廳地政局,嗣於五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迄今。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系爭土地即已供排水使用,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或其前手曾加 以反對。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民法第七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勢低窪,呈池塘狀態, 嘉南水利會之排水渠道,及後壁區公所轄下福安里社區流水,因 而均排入系爭土地,兩者匯流,行之已久。嘉南水利會管理之東 安溪小排係附近灌溉用戶田地之排水渠道,後壁區公所施設之排 水溝則係排放該區福安里社區住戶之家庭排水,均為多數不特定 人使用,且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堪認系爭土地應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 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於公用目的範圍內,不得行使其私法上之 請求權。至上訴人得否依公法關係請求國家徵收給予補償,係屬 另一問題。系爭土地既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即無 不法,上訴人亦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五 條,水利法第六十九條及水污法第七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元本息及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 二元本息;並自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停止污染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停止排放污水 進入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妨害 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與限 制(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準此,私 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 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 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 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 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查系爭 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為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土地經歷長久年代所形成之公用地役關 係,係以農田排水灌溉渠道為其使用目的。果爾,就系爭土地之 公共使用,自不得逾越上開目的,否則即屬公用地役權之不當行 使。揆諸嘉南水利會提出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見一審國字卷第 二八九頁),可知農田灌溉用水仍應符合一定之水質標準。則由 嘉南水利會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所排放進入系爭土地之流水 ,是否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即攸關嘉南水利會是否正當行使 公用地役權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認定。原審疏未就此調查審認 ,遽謂嘉南水利會之行為並無不法,尚嫌速斷。其次,後壁區公 所於九十九年間,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而施設排水溝,將其轄下 社區之家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有卷附現場勘查紀錄、照片及勘 驗筆錄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三○、四九、五○頁,原審卷第六 七頁),此已逾越前述公用地役權之農用灌溉排水目的,且其經 由人工溝渠導引,亦非自然流至系爭土地。似此情形,得否猶認 後壁區公所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不 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亦值研求。原審未遑詳究,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4 期 34-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