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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文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國易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利用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淡水魚養殖。然被上訴人臺灣
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
一(下稱東安溪小排),不斷排放農田污水進入系爭土地,而被
上訴人台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所設置及管理維護
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亦逕將污水流入系爭土地,致伊無法續
以系爭土地進行漁業養殖,因而受有二年內收益損失新台幣(下
同)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其後每月收益損失九千九百
五十三元。又系爭土地經長年污染,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估計為三
百六十六萬八千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
項、第五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水利法第六十九條及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七十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元本息及二十三
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本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停止污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及
停止排放污水進入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
灌溉渠道,排水所流經之系爭土地,已成為公共用物,所有權之
行使應受限制。系爭排水渠道之水質,應適用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上訴人以養殖用水標準主張水質污染超標,顯有誤解。上訴人
於七十五年間即知系爭土地已不適合養魚,乃遲至一○一年三月
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嘉南水利會、後壁區公所各給付上訴人九
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本息,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停止
排放污染水流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零七十七元,如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改
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治
時期,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嘉南水利會所管理維
護之東安溪小排,及後壁區公所施設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現
均排水流入系爭土地。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並未設置任何
溝渠,而是任由水流漫流至系爭土地,且自日治時期起即已如此
。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原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管
理機關為民政廳地政局,嗣於五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迄今。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系爭土地即已供排水使用,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或其前手曾加
以反對。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民法第七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勢低窪,呈池塘狀態,
嘉南水利會之排水渠道,及後壁區公所轄下福安里社區流水,因
而均排入系爭土地,兩者匯流,行之已久。嘉南水利會管理之東
安溪小排係附近灌溉用戶田地之排水渠道,後壁區公所施設之排
水溝則係排放該區福安里社區住戶之家庭排水,均為多數不特定
人使用,且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堪認系爭土地應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
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於公用目的範圍內,不得行使其私法上之
請求權。至上訴人得否依公法關係請求國家徵收給予補償,係屬
另一問題。系爭土地既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即無
不法,上訴人亦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五
條,水利法第六十九條及水污法第七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元本息及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
二元本息;並自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停止污染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停止排放污水
進入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妨害
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與限
制(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準此,私
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
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
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
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
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查系爭
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為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土地經歷長久年代所形成之公用地役關
係,係以農田排水灌溉渠道為其使用目的。果爾,就系爭土地之
公共使用,自不得逾越上開目的,否則即屬公用地役權之不當行
使。揆諸嘉南水利會提出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見一審國字卷第
二八九頁),可知農田灌溉用水仍應符合一定之水質標準。則由
嘉南水利會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所排放進入系爭土地之流水
,是否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即攸關嘉南水利會是否正當行使
公用地役權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認定。原審疏未就此調查審認
,遽謂嘉南水利會之行為並無不法,尚嫌速斷。其次,後壁區公
所於九十九年間,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而施設排水溝,將其轄下
社區之家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有卷附現場勘查紀錄、照片及勘
驗筆錄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三○、四九、五○頁,原審卷第六
七頁),此已逾越前述公用地役權之農用灌溉排水目的,且其經
由人工溝渠導引,亦非自然流至系爭土地。似此情形,得否猶認
後壁區公所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不
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亦值研求。原審未遑詳究,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4 期 34-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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