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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宋○峰                                
            宋○悅        
兼 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白○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美        
被 上訴 人  ○○○○○○泰○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盧○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宋○傑於民國000年0月0日○○0時許受
    其僱主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公司)指派,前往
    被上訴人○○○政府所屬、設於被上訴人○○○○○○泰○
    國民小學(下稱泰○國小)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下
    稱特教中心)0樓第0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檢修投影設
    備及更換線路,因地板上插座電線(下稱系爭電線)絕緣被
    覆破損而裸露於外,造成宋○傑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電線
    裸露處,而觸電暈倒致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
    ○○0時00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均係
    特教中心系爭會議室之管理機關,疏於管理維護,致系爭事
    故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宋○峰、宋○悅為宋○
    傑之子,依序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萬835元、86萬4
    ,894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白○閩為
    宋○傑之妻,為宋○傑支出喪葬費18萬6,660元,及受有撫
    養費131萬7,64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各給付宋○峰225萬835元、宋○悅236萬4,894元、
    白○閩350萬4,3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且其中任1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會議室及內部設備僅供特教中心內部開會使用,非對外
    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
    電線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電線係
    以明管固定於地面凹槽並包覆絕緣膠帶,伊就系爭電線之管
    理亦無欠缺;縱有欠缺,宋○傑於施工前,疏未注意採取先
    斷電措施,逕行安裝作業,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已向普○○
    公司請求賠償,不得重複向伊請求,且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
 ㈡泰○國小另補充:伊係受○○○政府委託代為處理特教中心
    內部相關事務,非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宋○傑於000年0月0日○○0時許受僱主普○○公司指派,前
    往特教中心系爭會議室施工時,因遭電擊經送醫不治死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審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檢查報告書、現場急救照片
    、財團法人中○○○○○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等件,及證人許
    ○亦、王○信之證詞,參互以察,佐以系爭會議室地板上系
    爭電線絕緣被覆破損唯一帶電處適在宋○傑施工位置旁,固
    可認宋○傑於施工時因鋁梯梯腳勾觸到系爭電線絕緣被覆破
    損裸露處,致生系爭事故。
 ㈢惟:觀諸卷附100年6月28日核定實施之○○○特殊教育資源
    中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103學年
    度(下學期)特殊教育綜合業務承辦表,並參證人王○信及
    許○英於檢察官現場履勘時所陳,佐以系爭會議室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處於上鎖封閉狀態,因辦理維修投影機設備與安裝
    控制盒等工程,始由特教中心人員將會議室鑰匙交付普○○
    公司施工人員開啟入內施工,堪認系爭會議室及內部系爭電
    線僅係○○○政府所屬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而設置之公物
    ,非一般公眾得自由進出及使用,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定之「公共設施」。  
  ㈣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宋○峰、宋○悅、白○閩依序225萬8
    35元、236萬4,894元、350萬4,309元各本息,且其中任1人
    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
    。損害賠償法旨在規範被害人於何種情形,得向加害人請求
    如何之損害。而現今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
    各種現代科技,其損害具有大量性、嚴重性與科技性之特徵
    ,各種電力設備為現代生活所不可或缺,亦為現代社會生活
    風險源之一。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
    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
    基本權利(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
    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
    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
    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
    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
    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
    施,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即使專供行政
    機關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如
    人民獲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者,於當時公物之性質、狀態,
    已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自應將之納入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  
  ㈡查:系爭會議室及系爭電線均係○○○政府所屬特教中心內
    部辦理公務而設置之公物,宋○傑係受其雇主普○○公司指
    派,前往特教中心施作維修投影機設備與安裝控制盒等工程
    ,經特教中心人員交付系爭會議室鑰匙入內施工,為原審所
    認定。宋○傑係為履行其雇主普○○公司與泰○國小間之承
    攬契約,經特教中心人員允許合法進入系爭會議室,因系爭
    會議室內部系爭電線設備未妥善保管或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
    怠於適時修護所生之公共風險,自當依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
    瑕疵國賠責任承接,而不該僅因系爭會議室或系爭電線係供
    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之用,排除國家賠償責任。則宋○傑
    在系爭會議室施工時,因使用鋁梯勾觸系爭電線絕緣被覆破
    損裸露處,致生系爭事故,是否無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茲疑義。原審未見及此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末查,依系爭要點第
    2點、第3點第8項規定,特教中心置主任、執行秘書各1人,
    分由中心所在學校校長、輔導主任兼任,並設總務行政組,
    辦理中心一般庶務事項、設備器材之採購、管理與維修等(
    見一審卷㈠16頁)。究竟○○○政府或泰○國小為系爭電線
    之管理機關,攸關孰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案經發回,
    併請注意查明及之。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事
    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5 期 76-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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