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 上 訴 人 張○政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張○發基金會(下稱張○發基金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美 被 上訴 人 張○華 戴○銓 柯○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林立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芬 張○明 張○皓 張○恩 謝○安 李○量 林○水 楊○對 張○煜 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張○發基金會之捐助人,被上訴人鍾○美、張 ○華、柯○卿、戴○銓(下合稱鍾○美4人)、劉○芬以次1 0人(下與鍾○美4人合稱鍾○美14人)為張○發基金會(與 鍾○美4人合稱張○發基金會5人)之第11屆董事,鍾○美為 董事長,原訂任期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屆至,惟因遲未完 成第12屆董事之改選,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9年2月5日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令),命該基金會 限期1個月內改選。 ㈡系爭函令所定期限於109年3月8日屆滿,張○發基金會仍未辦 理改選,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鍾○美14人之董 事、董事長職務均於同年月9日當然解任。然鍾○美14人仍 以張○發基金會董事自居,鍾○美則以董事長身分對外行使 職權,侵害伊為該基金會捐助人監督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變更組織等權利。 ㈢求為確認張○發基金會與鍾○美14人之董事、與鍾○美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均自109年3月9日起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張○發基金會5人: ⒈上訴人非現任董事,與張○發基金會不具利害關係;且張 ○發基金會與鍾○美14人之第11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存否,已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本件不具確認利益及權利保 護之必要。 ⒉部分第11屆董事消極不出席董事會,張○發基金會乃向教 育部申請許可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系爭函令係督促第11 屆董事積極出席董事會,以利教育部後續決定是否許可以 普通決議改選董事,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 分。 ㈡劉○芬、謝○安、林○水、張○恩:張○發基金會第11屆董 事持續治理及監督,維持該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未因系 爭函令當然解任。 ㈢李○量、吳○明:張○發基金會因張○華之介入,遲未能完 成第12屆董事改選,第11屆董事於系爭函令期限屆滿而當然 解任。 ㈣張○煜、楊○對、張○明、張○皓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張○發基金會之捐助人,對該基金會之財產 管理、組織變更及董事行為有無違法等,具有法律上利益。 而系爭函令是否為教育部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但書規 定所為行政處分;張○發基金會未依該函令限期改選第12屆 董事,鍾○美14人之第11屆董事、董事長是否當然解任,其 等執行之董事、董事長職務效力存否等不明確狀態延續迄今 ,均得以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函令之主旨,雖命張○發基金會於文到1個月內召開董事 會改選第12屆董事,然該函令之說明欄第3項載明,張○發 基金會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以普通決議改選第12屆董事,教育部為釐清及查證選任過程 中,有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特定董事杯葛、阻擋董 事出席或刻意不出席等情事,始命該基金會於文到1個月內 ,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召開董事會 ,並將派員列席瞭解該次董事會之召開情形,作為審酌後續 依法處置之依據。揆其文義,表明教育部以系爭函令命張○ 發基金會限期改選第12屆董事之依據,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 第3項但書規定無關。佐諸教育部109年3月25日、同年5月29 日之函文意旨,堪認系爭函令無直接對外發生上開規定法律 效果之意。 ㈢審諸系爭函令說明欄第1項載明:係回覆張○發基金會109年1 月9日、13日、15日、22日等函件;且該基金會109年1月13 日函表明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已召開5次 董事會列入改選第12屆董事議程,其中4次會議遭特定董事 杯葛、刻意製造爭端衝突、集體不出席等方式,造成無法達 到第11屆董事全體人數3分之2之出席門檻,而未能完成第12 屆董事改選,始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申請許可 以普通決議改選;另上開109年1月9日、15日及22日函件, 均說明因第11屆特定董事杯葛未出席或以其他不正行為,造 成改選未能完成之情事各節,參互觀之,益證系爭函令係教 育部針對張○發基金會申請許可以普通決議改選之回應,而 非本於職權命該基金會改選。 ㈣綜合系爭函令之整體內容通盤觀察,且教育部於109年6月18 日、同年8月6日仍通知鍾○美14人積極參與會議,以儘速完 成張○發基金會第12屆董事改選及修正捐助章程事宜各情, 可知系爭函令係教育部為釐清及查證張○發基金會未能完成 第12屆董事改選之原因,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通知 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事宜,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準此 ,系爭函令並非教育部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但書規定 ,命張○發基金會限期改選第12屆董事之行政處分,則鍾○ 美14人不因該函令所定期限屆滿,而發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 果。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發基金會與鍾○美14人間,自109 年3月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張○發基金會與鍾 ○美間,自同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此觀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解釋行 政機關行政行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該行政機關之真意,即 實質認定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是除依文義及論 理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事件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已確定之 法律狀態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探求 所依據法規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欲達成之目 的、相對人之性質、情狀,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 ㈡原審綜合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但書及相關規定,系爭函令 主旨、說明之文義及整體內容,與教育部相關函文、張○發 基金會函件意旨等一切情事為通盤觀察,認定系爭函令乃係 就張○發基金會申請之回應,而無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意思,即非依上開規定命張○發基金會限期改選第12屆董事 之行政處分,故鍾○美14人不因該函令所定期限屆滿,而發 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等節,依上說明,並未違背法令。 ㈢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 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5 期 180-1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