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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
上  訴  人  張○政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張○發基金會(下稱張○發基金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美                               
被 上訴 人  張○華                                      
            戴○銓                                      
            柯○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林立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芬                               
            張○明                                      
            張○皓        
            張○恩             
            謝○安                                  
            李○量                          
            林○水                                     
            楊○對                                  
            張○煜                             
            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張○發基金會之捐助人,被上訴人鍾○美、張
    ○華、柯○卿、戴○銓(下合稱鍾○美4人)、劉○芬以次1
    0人(下與鍾○美4人合稱鍾○美14人)為張○發基金會(與
    鍾○美4人合稱張○發基金會5人)之第11屆董事,鍾○美為
    董事長,原訂任期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屆至,惟因遲未完
    成第12屆董事之改選,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9年2月5日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令),命該基金會
    限期1個月內改選。
  ㈡系爭函令所定期限於109年3月8日屆滿,張○發基金會仍未辦
    理改選,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鍾○美14人之董
    事、董事長職務均於同年月9日當然解任。然鍾○美14人仍
    以張○發基金會董事自居,鍾○美則以董事長身分對外行使
    職權,侵害伊為該基金會捐助人監督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變更組織等權利。
  ㈢求為確認張○發基金會與鍾○美14人之董事、與鍾○美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均自109年3月9日起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張○發基金會5人:  
    ⒈上訴人非現任董事,與張○發基金會不具利害關係;且張
      ○發基金會與鍾○美14人之第11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存否,已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本件不具確認利益及權利保
      護之必要。
    ⒉部分第11屆董事消極不出席董事會,張○發基金會乃向教
      育部申請許可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系爭函令係督促第11
      屆董事積極出席董事會,以利教育部後續決定是否許可以
      普通決議改選董事,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
      分。
  ㈡劉○芬、謝○安、林○水、張○恩:張○發基金會第11屆董
    事持續治理及監督,維持該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未因系
    爭函令當然解任。
  ㈢李○量、吳○明:張○發基金會因張○華之介入,遲未能完
    成第12屆董事改選,第11屆董事於系爭函令期限屆滿而當然
    解任。
  ㈣張○煜、楊○對、張○明、張○皓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張○發基金會之捐助人,對該基金會之財產
    管理、組織變更及董事行為有無違法等,具有法律上利益。
    而系爭函令是否為教育部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但書規
    定所為行政處分;張○發基金會未依該函令限期改選第12屆
    董事,鍾○美14人之第11屆董事、董事長是否當然解任,其
    等執行之董事、董事長職務效力存否等不明確狀態延續迄今
    ,均得以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函令之主旨,雖命張○發基金會於文到1個月內召開董事
    會改選第12屆董事,然該函令之說明欄第3項載明,張○發
    基金會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以普通決議改選第12屆董事,教育部為釐清及查證選任過程
    中,有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特定董事杯葛、阻擋董
    事出席或刻意不出席等情事,始命該基金會於文到1個月內
    ,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召開董事會
    ,並將派員列席瞭解該次董事會之召開情形,作為審酌後續
    依法處置之依據。揆其文義,表明教育部以系爭函令命張○
    發基金會限期改選第12屆董事之依據,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
    第3項但書規定無關。佐諸教育部109年3月25日、同年5月29
    日之函文意旨,堪認系爭函令無直接對外發生上開規定法律
    效果之意。
  ㈢審諸系爭函令說明欄第1項載明:係回覆張○發基金會109年1
    月9日、13日、15日、22日等函件;且該基金會109年1月13
    日函表明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已召開5次
    董事會列入改選第12屆董事議程,其中4次會議遭特定董事
    杯葛、刻意製造爭端衝突、集體不出席等方式,造成無法達
    到第11屆董事全體人數3分之2之出席門檻,而未能完成第12
    屆董事改選,始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申請許可
    以普通決議改選;另上開109年1月9日、15日及22日函件,
    均說明因第11屆特定董事杯葛未出席或以其他不正行為,造
    成改選未能完成之情事各節,參互觀之,益證系爭函令係教
    育部針對張○發基金會申請許可以普通決議改選之回應,而
    非本於職權命該基金會改選。
  ㈣綜合系爭函令之整體內容通盤觀察,且教育部於109年6月18
    日、同年8月6日仍通知鍾○美14人積極參與會議,以儘速完
    成張○發基金會第12屆董事改選及修正捐助章程事宜各情,
    可知系爭函令係教育部為釐清及查證張○發基金會未能完成
    第12屆董事改選之原因,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通知
    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事宜,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準此
    ,系爭函令並非教育部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但書規定
    ,命張○發基金會限期改選第12屆董事之行政處分,則鍾○
    美14人不因該函令所定期限屆滿,而發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
    果。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發基金會與鍾○美14人間,自109
    年3月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張○發基金會與鍾
    ○美間,自同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此觀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解釋行
    政機關行政行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該行政機關之真意,即
    實質認定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是除依文義及論
    理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事件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已確定之
    法律狀態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探求
    所依據法規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欲達成之目
    的、相對人之性質、情狀,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
  ㈡原審綜合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但書及相關規定,系爭函令
    主旨、說明之文義及整體內容,與教育部相關函文、張○發
    基金會函件意旨等一切情事為通盤觀察,認定系爭函令乃係
    就張○發基金會申請之回應,而無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意思,即非依上開規定命張○發基金會限期改選第12屆董事
    之行政處分,故鍾○美14人不因該函令所定期限屆滿,而發
    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等節,依上說明,並未違背法令。
  ㈢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
    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5 期 180-1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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