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度台再字第49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再審原告 黃林純子 再審被告 馬壽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廿五日本院確定判 決(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提起再審之訴, 無非以:台南縣永康鄉市地重劃,伊受分配永康段第一六三○號土地,於移轉登記與 伊時,地上有訴外人林船賢之房屋一間,已依規定給予補償,伊於六十八年五月間領 取該地建造執照,迭經向台南縣政府承辦該項業務之再審被告請求依行政執行法第三 條規定代執行拆除地上房屋,詎再審被告竟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執行,延至六十八年十 一月中旬該房屋始行拆除,致伊增加建屋造價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責賠償。乃原確定判決對於行政執 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及台南縣政府68.7.24.六十八年府地重 字第七七三二七號函,與內政部64.10.16.台內地字第六五三九七二號函意 旨,暨台南縣長之批示,未詳加斟酌,竟謂重劃主管機關對於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及第 一條規定,究竟有無為間接處分代執行之必要,仍有裁量之權,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 判斷,其適用法規顯屬錯誤等詞,為其提起再審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違背法律規定,或與現存有效之解釋及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本院前以行政執行法 第三條固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 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同法第一條亦規定:「行政官署於 必要時,依本法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至第二條僅規定間接強制處分種類 ,及為此項處分時,應先預為告戒),惟主管官署對於有無為間接處分代執行之必要 ,仍有裁量之權,從而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陳情請求拆除林船賢之房屋後,未採由主 管行政官署代執行拆除之措施,而先行預為告戒,要難認其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 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查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既規定前項處分(指代執行 及罰鍰),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則再審被告先後擬函預為告戒林 船賢,即無不合,而應否為代執行拆除之措施依法又非無裁量之權,原確定判決為再 審原告不利之判斷,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再審被告有無故意違背應執行之 職務,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尤不得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至上開 台南縣政府及內政部函,暨台南縣長批示,均非法規可比,亦非再審原告所得指為適 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三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3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