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抗告人 李傳福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七十一年度聲國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九條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義務機關」。本件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推事於審理案件不法 侵害其權利,致其自由工作權等遭受精神上等損害,該推事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 責,爰依同法第十條請求賠償云云,依首開說明,其應賠償之義務機關為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程序不合等詞為論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等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賠償之聲請。惟查依國 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始有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本件 抗告人係向原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並非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尚無民事訴訟法之適用,而應由原法院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以書面 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要不能以審判機關之立場,以裁定行之,原法院 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欠允洽,抗告論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2 期 3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