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5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回復原狀
上 訴 人 李 宏 昇 張 俊 仁 康 健 壽 共 同訴 訟 黃 國 鐘 律師 代 理 人 被 上訴 人 教 育 部 法定代理人 毛 高 文 訴訟代理人 蔡 欽 源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列周金章等六十七人(連同上訴人三人合計七 十人)選定為全體起訴,主張:伊(包括選定人)相繼於民國六十四年、六十五年及 六十六年入學國立陽明醫學院,至七十一年、七十二年及七十三年畢業。均依入學時 填寫之志願書至公立醫療機構服務,詎被上訴人竟非法扣留伊之醫師證書,伊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並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對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返還各該醫師證書等情,求為 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載醫師證書分別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應將其分 別返還於伊(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係在原審追加)。並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四 日以前,雖已返還醫師證書於部分選定人,惟該選定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之損 害,仍得請求賠償等情,變更部分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前返 還者,應分別給付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自占有上開醫師證書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醫師證書由行政院衛生署(簡稱衛生署)制作,交伊保管,尚未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對之無所有權。雖衛生署曾誤將謝景祥之醫師證書發給,然經通 知繳回後,已經收回。謝景祥即非該證書之所有人。依「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 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簡稱分發服務要點),上訴人在服務期滿前 ,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經醫師考試及格者,依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固得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醫師證書。然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以前,醫師尚未取得醫 師證書之所有權。本件除選定人陳才友、吳振福、蔡託華(原判決誤為蔡託榮)、葉 紅秀、張智郁、陳昌明六人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被上訴人轉發醫師證書外, 其餘均未經衛生署發給,上訴人主張:是項證書於衛生署制作完成時,即原始取得其 所有權云云,核非可取。依分發服務要點所定,上訴人(及選定人)自國立陽明醫學 院醫學系畢業後,應於公立醫療機構服務六年,在服務期間屆滿前,衛生署將制作完 成之醫師證書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並在證明書上註明:「先依規定服務六年,俟 取得服務期滿證明書後,方可升學或從事其他工作。」是衛生署在上訴人(及選定人 )依約服務滿六年以前,殊無同意發給醫師證書之理。上訴人主張:衛生署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伊云云。亦難採 信。又衛生署雖曾誤發醫師證書於謝景祥(另有張立孚等五人,不在選定人之列), 惟經發見後已通知繳回,衛生署於收回後亦轉交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自屬撤銷行政處 分之性質。謝景祥因繳回醫師證書而喪失其所有權。被上訴人保管醫師證書既非無權 占有,亦無侵害上訴人(及選定人)所有權可言。其次,被上訴人對於國立陽明醫學 院之校務,諸如公費生之設置、待遇及分發服務等事項有行政監督權,本此制定分發 服務要點,規定由分發機關保管專業證書,無非確保公費畢業生能依其承諾,專心在 公立醫療機關服務六年,應係達成行政目的所訂必要措施,自不發生侵害上訴人(及 選定人)基本權利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及選定人)之醫師證書既係本 於行政監督權之行使,為依法令之行為,自無違法情事,對於上訴人(及選定人)取 得醫師資格亦無影響。上訴人謂人格法益受侵害云云,尚非有理。上訴人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及賠償損 害,均不能認為有理由,因之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醫師證書之訴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 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之論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雖於主文就追加及變更之訴未另為駁 回之諭知,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 錯誤,應由原審另為更正之裁定。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0 卷 2 期 2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