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庚  金
    訴訟代理人  陳  肇  熙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琛  仁(李葉怨之承受訴訟人)
                李  芳  芬(同右)
                李  芳  珍(同右)
                李  旻  樺(兼李葉怨之承受訴訟人)
                李  旻  杰(同右)
    兼 右二 人
                李林靜  枝
    法定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李  定  國(兼李葉怨之承受訴訟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國更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定國、李葉怨之子、李林靜枝之夫、李旻樺、李旻杰之父,即
李贊生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被發見連人帶車翻落豐原
市○○路九六號以東六十餘公尺處駁崁堤岸下溪底,車毀人亡。該道路原為寬四公尺
之路面,在出事地點前二十八公尺處,加寬為十公尺,右邊為垂直八公尺深之溪底。
加寬路面與未加寬路面之接連處為四十五度彎曲,路況險要。意未設任何護欄、攔路
石或其他反光燈設施,或警告標誌。顯因上訴人就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上疏忽,導致
李贊生駕車摔入溪底而發生意外。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嗣
因李葉怨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李定國、李芳珍、李琛仁、李芳芬、李旻樺、李旻杰
(簡稱李定國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計李定國所受損害為(一)喪葬費新台幣(下
同)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二)扶養費四萬六千零二元。(三)慰撫金五萬元。李
葉怨所受損害為(一)扶養費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六元,(二)慰撫金五萬元。李林靜
枝所受損害為(一)慰撫金五萬元,(二)賠償汽車所有人林保雄之損害十萬元。李
旻樺所受損害為(一)扶養費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二)慰撫金五萬元。李旻
杰所受損害為(一)扶養費二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元。(二)慰撫金五萬元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賠償李定國九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李定國等六人八萬零二百八十八元。李
林靜枝七萬五千元。李旻樺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三元。李旻杰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
均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超過上開各該金額之請求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豐原市○○路並非縣養道路,伊代為施工,設置駁崁後,交與豐原市公
所管理,自不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李贊生係自駁崁缺口墜落。又被上訴
人未先行向伊請求賠償,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李贊生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晨六時
五十分許,被發見連人帶車,墜燬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九六號以東六十餘公尺駁崁
堤下溪底,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及檢察官驗屍證明書影本等可稽。查發生事故之原路段
為四點五公尺寬,由上訴人加寬八至十公尺,道路邊緣未設交通標誌或護欄,加寬路
面與原有路面之連接處呈彎曲狀,進入山區。右邊則為數丈深之溪底。經囑託私立逢
甲大學鑑定結果,認加寬路段與原有路段銜接處無漸變段。若行車方向係自豐原市往
山區,則易使行車人員造成視覺誤差而生危險等情。故認上訴人未設置護欄,不無疏
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竟以豐原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移請
該公所處理,自屬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因豐原市公所拒絕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
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無據。上訴人係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施工,拓寬上開道路,於七十一年四月三日驗收。上訴人辯稱:上開道路於國家賠償
法施行前即已設置,無國家賠償法規定適用餘地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拓寬道路本
應注意防範危險發生,在拓寬道路與原有道路銜接處竟未設置護欄或交通標誌,在夜
間行車時,因視線不良,易生危險。上訴人未為避免事故預作安全設備,不得謂無疏
失。參酌處理現場之警員黃耀弘證稱:李贊生當係駕車自豐原進入山區,翻落溪底。
如自山區開向豐原,因右邊為山壁,不可能摔落左邊溪底。證人李瓊都亦證稱:發生
車禍之路段為加寬路面之轉彎處,缺口掉落處有擦撞痕跡云云。上訴人稱:李贊生自
何處翻落溪谷不明等語,並非可採。按上開道路雖係鄉道○○○○路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三條所明定
。另依臺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
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
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核李定國所受損害計(一)喪葬費:李定國雖提出收據
二張請求賠償十一萬零三百元,但除其中用於大鼓、電子琴及五子哭墓所支二萬二千
四百元非必要開支,應予剔除外,其餘八萬七千九百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二
)扶養費:李定國現服務於大甲林區管理處,於七十八年二月五日年滿六十五歲時退
休,依七十四年國民平均壽命男性七十二歲計算,可請求賠償七年間扶養費。按七十
六年國民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三萬元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為十八萬四千零八元。因李定國有子女四人,故李贊生之死亡所受損害為四萬六千零
二元。(三)慰撫金:李定國因李贊生死亡,所受精神上損害,請求慰撫金五萬元,
尚屬相當。李葉怨生前所受損害:(一)扶養費:李葉怨生前依其夫李定國生活。七
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即無扶養費損害可言。(二)慰撫金:李葉怨生前因李贊
生死亡,就其精神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五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李林
靜枝所受損害:(一)慰撫金:李林靜枝為李贊生之妻,中年喪偶,所受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慰撫金五萬元,亦屬相當。(二)賠償汽車所有人林保雄所受損害:李贊生
所毀福特牌全壘打小汽車為林保雄所有,由李林靜枝賠償二十萬元,固經林保雄證明
屬實,惟發回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十萬元,尚無不合,仍應認其所受損害為十萬元
。李林靜枝(兼李旻樺、李旻杰法定代理人)依繼承關係請求給付,應無不合。李旻
樺、李旻杰所受損害(一)扶養費:李旻樺係六十九年五月十日出生,算至成年,可
請求十五年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依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四年為二萬四千元,七十五年
為二萬六千元,七十六年為三萬元,其餘十三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
計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又因李贊生死亡後,尚有李林靜枝扶養,按二分之一
計算,所受損害為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李旻杰係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出生,至
成年可請求十九年所受扶養費損害,依同一計算方法,所受損害為二十一萬三千零四
十元。(二)慰撫金:李旻樺、李旻杰幼年喪父,精神上痛苦請求給付慰撫金各五萬
元,核尚相當。查李贊生夜間駕車,行駛於山區,漫不經心,致連人帶車墜落溪底,
亦為肇事之原因,自屬與有過失。應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折半計算,命上訴人給付
。計李定國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李葉怨生前為二萬五千元(
由李定國等六人承受訴訟),李林靜枝為七萬五千元,李旻樺為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三
元,李旻杰為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爰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核於法洵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為不當,求將該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廢棄,非有理由。至謂:李定國請求給付之
喪葬費尚部分非為必要費用,原審未予剔除,自有錯誤云云。既未具體指摘何部分之
費用非必要,即難謂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0 卷 1 期 301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