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上 訴 人 張余彩香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南昌新村一號 張 瑞 城 住同右路三四二巷七號 郭林素儀 住同右市○○路○段六一巷二八弄八號 羅賴秀梅 住同右市○○○路○段一五二巷一號二樓 彭 玉 貞 住同右市○○路二六四巷二五弄二六號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設同右縣桃園市縣○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劉 邦 友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吳 東 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廿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先後委託訴外人邱顯木在桃園縣中壢市○ ○段二五號等十九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以伊等名義領得被上訴人發給之ф桃縣管執 照字第一三七七號、一三六一號、一三七五號、一三六七號及一三七四號建造執照, 而分別交付邱顯木簽約金,計上訴人張余彩香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張瑞城十萬元 、郭林素儀十九萬元、羅賴秀梅十六萬元、彭王貞十九萬元。惟被上訴人嗣以該土地 在軍事禁建區為由,將上開建造執照註銷;伊等訴請邱顯木返還簽約金,復受敗訴之 判決,此項損害乃被上訴人對於禁建區土地誤為發給建造執照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求償被拒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經公告禁建在案,上訴人不察,仍與他人簽訂委建契約, 縱受損害,亦應自行負責;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建造執照係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所發給,該建設局為依法組織 之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及對外表示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其因訟爭建造執照之誤 為發給致受損害,而請求賠償,自應以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為對象。乃上訴人竟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不能認為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 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又賠償義務機關固不以有權利能力者為限,惟仍須有 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足當之。台灣 省各縣市為法人,設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辦理縣市自治或執行上級政府委辦等 事項;各縣市之建設局僅為各縣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編制,亦無組織法可 資依據,顯非獨立機關,此觀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第三條、第二 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以桃園縣政府即被上訴人為求償之對象, 依上說明,自無不合。原判決謂上訴人應以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為求償之對象,不無誤 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有 田 法官 羅 建 群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范 秉 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1 民 國 八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 期 616-6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