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蘇昌信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二巷一五弄四號 被 上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設台灣省雲林縣虎尾鎮○○路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陳丁坤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謝幸如訂立房屋之買賣 契約,嗣因認該次買賣契約無效,欲退還所收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遭 受拒絕,遂將之提存於被上訴人提存所。旋謝幸如提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歷 經三審認定買賣有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提存所洽辦領回提 存之定金,為被上訴人提存所拒絕。且被上訴人提存所人員於謝幸如依前開另案判決 意旨,提存房屋價金尾款一百萬元,而獲悉該另案判決內容後,竟不通知上訴人取回 提存之定金,反任由謝幸如領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提存所人員如非故意 即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欲返還定金與謝幸如辦理提存,係屬清償提存,一經通知受取 人,即發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受取人即謝幸如得隨時聲請領取該提存款。被上訴人提 存所人員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程序合法,即無拒絕之理由。是被上訴人提存所人員並 無故意或過失情形,被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提存法規定之提存事件,有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之二種,此觀 提存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甚明。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 第三二六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買賣契約無效,返還所收定金,惟提 存物受取人拒絕受領」等語以觀,其為清償提存至明。次查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一 經合法提存即生效力,未經提存人依法定程序聲請取回提存物,或聲請保全權益之措 施,以阻止受領人領取提存物,提存物受領人得隨時聲請領取提存物。至於受領人有 無領取提存物之實質權利,提存所人員無從加以斟酌。上訴人雖謂謝幸如另案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買賣契約有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則提存之定金,應歸 上訴人所有,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前往被上訴人提存所洽辦取回提存之一百六十萬 元,遭提存所人員傅興德拒絕云云。姑不論傅興德有無拒絕、刁難情事,依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 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附具原提存書及相當確實之證明文 件辦理。然調閱該提存事件全部卷宗查對結果,並無上列請求書等文件。倘上訴人於 當日具備上列文件辦理取回提存物手續,承辦人員應無拒絕受理之情形。從而提存物 受領人謝幸如依提存通知書檢附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文件,聲請領取上 訴人提存之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提存所依法核對其提出之文件無誤後發放,並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查謝幸如另案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存之對待給付,究竟為一百萬元 抑或二百六十萬元之爭執,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對此爭執 未予審酌,為判決不備理由,並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 期 66-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