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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塗銷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榮鐘(同右)
                陳光臨(同右)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八二、八二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台北市○○區○○段三角埔小段一二四之二地號),為祭祀公業陳悅記所有,詎被
上訴人竟以其於民國五十三年間,曾向該公業購買為由,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逕將該
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祭祀公業陳悅記受損害,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又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已罹於
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倘伊為時效之抗辯,伊即無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
逕為移轉登記,侵害伊之時效利益抗辯權及所有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
狀之義務等情,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業受
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前陽明山管理局於五十三年間為興建渡頭堤防向祭祀公業
陳悅記價購而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伊所屬地政處
下達之行政命令而為登記,有其公法上之理由,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該行政命令
有無違法,係屬行政機關裁處問題,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又伊為公共利益興建渡頭
堤防,向祭祀公業陳悅記價購系爭土地,已支付價金並興建堤防完工,該公業不得請
求伊返還系爭土地。該公業既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則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無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
要目的僅在損害他人,且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請求亦不應准
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雖係被上訴人逕依行政處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自己所有,
惟因涉及人民私權之爭執,仍應由普通法院為審判。次查五十三年間前陽明山管理局
(於五十六年間台北市改制後併入台北市政府)為興建渡頭堤防而向祭祀公業陳悅記
價購系爭土地,價金已付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蓋有祭祀公業陳悅記及管理人陳培渠
印章之印領清冊為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
交付被上訴人供為興建渡頭堤防使用,上訴人縱未將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亦不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本負有使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被上訴人單獨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亦使上訴人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免除,
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既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其以被上
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難予准許。再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上訴人亦已
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供興建堤防使用,則就上訴人而言,實際並未受有任何
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非有據。況被上訴人逕為移轉登記,其目的在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有權,且上訴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亦因而免除,上訴人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
既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賠償損害金,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及公共利益,自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
訴。
本院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自明。本件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次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二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
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既違上開規定,其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
而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因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自難認其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之利益,自亦乏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S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5 期 575-5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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