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黃功沛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自上訴人收受台灣省
政府人事處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七四省人一字第三八七七二號書函之日起算,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
,為無不合。上訴人謂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云云,尚非可採等
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259-260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