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羅遵次 賴淑萍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鎮文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雲林縣斗六市縣榴南橋之管理機關,對於該 橋護欄橫桿斷落,未予修護,復未設置安全警示措施,顯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致伊 子羅任銘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腳踏車行經該橋時跌落橋下淹斃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羅遵次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上訴人賴淑萍一百零二萬 七千三百十九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管理機關,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且被害人羅任銘冒雨騎車遊 蕩,致跌落橋下淹斃,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監護不週之 疏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 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經查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此觀公路法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 。又依台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 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故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 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 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本件事故發生在雲五五線縣道,依公路法第二條至第四條 及法務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其主管(管理)機關應 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主張其非屬國家賠償法第九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堪以採 信。第一審認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廢棄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按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應 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本件業經認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云云(見一審卷三至四頁),攸 關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義務,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查明本件是否業已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遽以被上訴人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9 期 518-5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