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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律師
    上  訴  人  張朝傑
    法定代理人  吳淑茹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吳敦義變更為謝長廷,並由其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張朝傑起訴主張:伊在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任職線路裝修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夜間,奉派前往高雄市○○街四巷
一○號前電桿上之台電線路維修,當維修完畢,自電桿上欲返地面之際,因附掛在電
桿上對造上訴人高雄市○○○路燈外殼漏電,致伊觸電而掉落地面,經送醫治療,至
今仍四肢癱瘓,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按
伊每年薪資、獎金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三十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一千四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一
元;又伊已成植物人,生命已失意義,應賠償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共一千六百六
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一千四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
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高雄市政府給付張朝傑一千三百七十六
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中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駁回張朝傑其餘請求。張朝傑就敗訴部分中一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三
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六元之利息部分聲明上訴;高雄市政府則就敗訴部分上訴)。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則以:伊所屬養工處對該盞路燈之維護並無欠缺,依電業法第四十
三條之規定,應由台電公司確實定期檢驗;且對造上訴人張朝傑既係台電公司維修人
員,其於工作時自須做好安全防範措施,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張朝傑未依規定穿戴絕緣
皮手套,而導電所致;又事故現場電桿上除路燈外,尚有台電公司之高壓電一萬一千
伏特及家庭用電與第四台電線,張朝傑摔下原因,或係遭高壓電或家庭用電或第四台
電線電擊,抑或下梯時不慎踩空,伊自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命高雄市政府給付超過三百零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二百
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張朝傑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高雄市政府其他之上
訴及張朝傑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張朝傑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奉派與劉渤共同前往前
揭地點爬上電桿上之台電線路維修之事實,有台電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鳳區人
字第二六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高雄市政府所設置管理之上開路燈
,確係附掛於張朝傑所維修之電桿上,而該路燈離地面有四點七九公尺,張朝傑所維
修之電路離地面有六點一七公尺,經第一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圖附卷可稽。而事故
發生後,經台電公司會同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
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發現:該路燈外殼
漏電,經測量對地電壓為一七八伏特,路燈漏電斷路器未接線,路燈外殼接地線斷落
未接。又於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再次前往會勘,除對地電壓為一六五伏
特外,其餘均與第一次會堪結果相同,有會勘紀錄二份附卷可稽。且經共同前往現場
履勘之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劉渤、陳俊彥、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林渾雄、草衙派出所警
員張高明證述屬實,是上開路燈確實有漏電之事實,堪信為真。次查,張朝傑所受之
傷害係電擊併心跳呼吸停止,有曉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而依與張朝傑共
同前往現場修復線路之證人劉渤證述:我們穿安全鞋、安全帶、安全輔助繩、戴安全
帽……再加上安全肩套、安全手套二樣,我們用操作棒把變壓器開關拉下來,使整個
變壓器以下都沒有電了,再用檢電筆測試有無電,測試結果都沒電了,之後張朝傑上
桿修復線路,修好後下來用操作棒送電,因操作棒是我拿給他,送了以後已脫離整個
範圍,張朝傑下來時,他跟我說路燈有漏電之後,他就摔下來了等語。又上開電桿上
之變壓器開關離張朝傑修復之電線路有三點五六公尺,亦有勘驗圖在卷可憑,而修理
電線路必須將電源總開關關掉始能順利操作施工,為眾所週知,況該變壓器之用電有
一萬一千伏特,若未將變壓器之開關關掉,根本無法施工,是證人劉渤所述確已關掉
變壓器再施工,應可採信。現場之路燈經會勘結果確有漏電,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劉
渤所述,張朝傑表明路燈有漏電即掉落地面等情,顯見張朝傑確係因觸及漏電之路燈
而掉落地面。至於高雄市政府所辯,上開路燈已遭台電公司動過手脚,會勘紀錄均為
不實及張朝傑可能遭高壓電一萬一千伏特或家庭用電或第四台電線所電擊云云,均無
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辯均不足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上開路燈既係高雄市政府所設置管理,其未盡維護之責,致漏電使張朝傑身
受傷害,固須負賠償責任。惟按電業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線路一
次,並記錄檢驗結果。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
,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本件之路燈既有漏電,顯見台
電公司未盡檢驗之責,就本件事故,台電公司亦應負過失之責。又張朝傑係台電公司
電力維修工作人員,工作時應注意做好安全防範措施。本件事故發生當夜係下雨,電
桿潮濕,觀之張朝傑所稱:「伊於檢修線路時手戴綿紗手套,未依規定穿戴絕緣皮手
套。」等語,按綿紗及布織衣物遇雨最易潮濕,一經潮濕即成為導電體,張朝傑疏於
防範,因路燈外殼漏電而觸電,掉落地面,亦與有過失。綜合上開案情研判,認張朝
傑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三,高雄市政府及訴外人台電公司應共負過失責任比例為十
分之七(高雄市政府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台電公司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三)
。高雄市政府主張與張朝傑過失相抵,自屬有據。又台電公司就本件事故雖應負責任
,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高雄市政府對之有求償權,然並不影響高雄
市政府對張朝傑應負十分之七之賠償義務。張朝傑所請求之賠償,在喪失勞動能力方
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張朝
傑因觸電受傷,現已喪失行為能力,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禁字第四五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裁定附卷可證,顯已喪失勞動能力。惟查,身體或健康受傷害,
而減少勞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判例可稽。張朝傑因殘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退休並支領退休金,有台電公司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鳳區人字第一二九八號函在卷可憑。則其主張依其每年薪資、獎
金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應無可取。然其在通常情形下
,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故以勞工基本工資為損害之計算標準。張朝傑係五十四年
九月十五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八十六年七月,其自公司退休未領薪資起,算至
年滿六十歲,其可勞動年數尚有二十八年,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
八十六年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三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
輕後,張朝傑得請求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審酌張朝傑高職畢業,月入五萬元,無不動產,因受
傷而成為植物人與高雄市政府為國家機關等一切情狀,認張朝傑請求精神賠償二百萬
元,顯屬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後,張朝傑得請求
七十萬元。從而,張朝傑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三百零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中
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
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原審雖謂綜合上開案情
研判,認張朝傑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三,高雄市政府及訴外人台電公司應共負過失
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高雄市政府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訴外人台電公司為十分
之三)。但並未就調查如何之資料,認定該三方應負上開比例之過失責任,說明其心
證之理由,自有未合。又原審援引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認為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惟未就上訴人張朝傑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若干,詳查審酌,遽逕依
八十六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其喪失
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9 期 582-5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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