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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湯桂賢
被上訴人    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
法定代理人  連  戰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
    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
    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
    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茲上訴人等已逾期限,仍未遵行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
    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足稽,本院斟酌其於原
    審受敗訴判決之原因、及其上訴之理由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
    立法理由、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毋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逕以其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904-9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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