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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盛  焜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令祺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令祺,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行邦積欠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五千元,經伊向被
上訴人聲請就張行邦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獲准,而張行邦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下埔小段第八二七、八二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錫賢,
乃聲請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就張行邦對蔡錫賢之系爭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桃院華民執全字第四九
○號執行命令,就張行邦對於蔡錫賢之上開返還請求權予以扣押,禁止張行邦為行使
或處分該請求權,並禁止蔡錫賢不得移轉予張行邦。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竟怠於發
函予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致蔡錫賢將該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使伊之債權落空,因
而受有四百八十萬五千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扣押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
非直接以不動產為扣押標的,無發函地政機關登記之問題,且蔡錫賢於收受該執行命
令後即依法異議,上訴人並未對之取得執行名義,無法對於蔡錫賢為強制執行,縱使
發函地政機關亦不能為登記,尚難認伊未發函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
有明文。然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且與人民自由權利
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係以債務人張行邦對於第三人蔡賜賢
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為執行標的,因該請求權之實現,必須以移轉不動產為手段,
故法院於發扣押命令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登記。此為解
釋上所當然,參照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特規定
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為執行標的時,扣押命令之送達與扣押登記
之效力發生時點,雖非以不動產本身為執行標的,亦應為囑託登記。本件被上訴人核
發扣押命令時,亦指示應通知地政機關,有執行命令原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員,自有依據執行法官之指示為發函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非直接以不動產
為執行標的,無囑託登記之義務,其所屬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並無可採。次
查,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張行邦對於蔡
賜賢之移轉請求權,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蔡賜賢,然蔡賜賢於同年四月
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有異議狀附於被上訴人八十六
年度執全字第四九○號卷內可按。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上訴人復未對於蔡賜賢起訴
取得執行名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況且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
六條固規定執行法院得禁止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予債務人及其他之人,但本件執行命
令之內容,除禁止債務人張行邦就該返還請求權為行使或處分外,僅禁止第三人蔡賜
賢移轉予債務人,並未禁止蔡賜賢移轉予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使依執行命令為通
知地政機關,亦僅能禁止蔡賜賢對於張行邦為移轉,故不能禁止第三人移轉予債務人
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上訴人依法既不能禁止第三人蔡賜賢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債務人張
行邦以外之其他人,即使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未怠於依執行命令
執行職務,而發函通知地政機關,亦不能阻止蔡賜賢移轉系爭土地;縱如本件未發函
通知,蔡賜賢亦非必為移轉,尚難認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怠於通
知地政機關為登記,與蔡賜賢移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旨在確
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
確保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否則,任由第三人將該
物移轉與他人,必導致將來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該扣押命令即形同具文,是以
,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實施假扣押時,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使不特定第三人能獲悉該不動產已有
查封之事實,避免善意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而影響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原審既
認定被上訴人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其所屬承辦之人員有依據執行法官之指示發函通知
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義務,竟怠於執行職務,未發函囑託地政機關為扣押命令登記,
則第三人蔡錫賢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他人,倘使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落空,因而受有
損害,能否謂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之公務員怠於通知地政機關為登記,與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推究,遽以上開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7 期 822-829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304-3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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