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謝長廷更換為○○○,茲經○○○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九日前往位於西仔灣風景區之雄鎮北門砲台景點觀賞風景,於走近該景點之一處 鐵欄杆欲眺望高雄港景之際,突遭強大電流電擊,致成植物人狀態,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妻任監護人。對造上訴人高雄巿政府乃雄 鎮北門砲台景點之維護管理機關,依法應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竟疏於管理,因附連 之鐵欄杆上所裝置電線漏電,致伊遭電殛成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 賠償責任,經伊向高雄巿政府聲請國家賠償,竟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高雄巿政府給 付伊一千七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高雄巿政府則以:系爭發生漏電之鐵欄杆係訴外人黃再長於其所營海統海產店 建築圍牆時沿地勢所設,為其私人設置之物,非伊管理之雄鎮北門砲台古蹟範圍,亦 非屬古蹟內之公有公共設施,伊之管理權責僅及於古蹟砲台及附連圍牆以內之古蹟本 體,並未包括相連之土地。黃再長所有之建物及其上之鐵欄杆均與古蹟砲台無關,鐵 欄杆乃附在私人建物圍牆上,○○○在該地因電線漏電受傷,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 ,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況發生電擊,係黃再長裝設冷氣沿鐵欄杆架設電線,絕緣外 皮破損漏電所致,並非鐵欄杆本身所存在之瑕疵,導致人民受有損害,乃因第三人黃 再長之行為介入,且下雨導致漏電,屬突發事件,故與雄鎮北門砲台古蹟在案發時之 狀態無關,伊無管理疏失。○○○之醫藥費,就超等病房費非必要支出,優待免費金 額既未支出,不能請求;看護費部分,既由其親人照顧,無實際支出之損害,或以外 籍看護工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藥品及營養品部分,不能證明係必要之支 出;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又○○○踐踏古蹟而發生事故,與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主 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因古蹟雄鎮北門砲台旁邊鐵欄杆上之電線漏電 ,遭電擊致成植物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因黃再長沿著鐵欄杆裝設冷氣供電電線 ,其外皮破損發生漏電所致。高雄巿政府為雄鎮北門砲台管理維護之權責機關,系爭 鐵欄杆所在之位置,與黃再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興建海產店所在之土地,不在同一高 度上,乃在較高處之砲台所在及推斷城牆所在土地附連之土地上,而與海產店之三樓 高度相同,黃再長沿該鐵欄杆底部設置電線,為兩造不爭.並經黃再長陳明在卷,及 照片可稽。證人吳旭峰並稱:雄鎮北門確實有一部分是依照當時珊瑚礁地形作為城牆 之一部分,系爭鐵欄杆之地理位置,實際上極為靠近砲台位置,雄鎮北門砲台除列為 第三級古蹟外,並舖設柏油便道,設置古蹟指標,於入口處設「雄鎮北門」牌樓,並 於砲台旁設置鐵扶梯供民眾攀爬至砲台所在之坡上,其砲口朝海的方向,且可自系爭 鐵欄杆方向遠眺西仔灣海景,有照片可稽,足認已對一般民眾開放。而該古蹟已與該 景點結合,而成為一整體之臨海之砲台景觀。依該地理形勢,前往參觀古蹟之民眾, 為明瞭砲台之防禦功能,必要沿砲台方向遠眺,鐵欄杆所在之位置乃構成一個界線, 且民眾倚靠鐵欄杆遠眺,足以幫助其明瞭砲台之地理位置。系爭鐵欄杆固由黃再長提 供設置,惟據黃再長稱:鐵欄杆位置原來港務局在該地有築圍牆,中間缺口由軍方用 鐵絲網圍住,後來為了視野加寬,所以將圍牆打掉,讓遊客看海比較方便,圍牆打掉 約十幾公尺,當時高雄市政府以為圍牆係我圍的,協調之後,知道是港務局圍的,派 人將圍牆打掉,打算用鐵絲網圍起來,我為了美觀在協調時同意出錢作鐵欄杆。是系 爭鐵欄杆之設置,乃為便利高雄巿政府對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管理及利用,其既經黃 再長為美觀因素提供高雄巿政府設置,非在自己建物上附設之設施,且無保留所有權 或處分權之意,自已非黃再長私人之物,而屬高雄巿政府管理維護之範圍,成為公有 公共設施之一部分。高雄巿政府為雄鎮北門砲台古蹟之管理機關,既開放供一般大眾 參觀,且提供各種設施便利民眾前往,鼓勵民眾親近古蹟,自應注意其相關設施之安 全性,其未注意防制他人在其上架設電線並防止漏電之危險,致○○○遭電擊受傷, 不論有無故意、過失,是否已盡應注意義務,均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高雄巿政府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其請 求金額如下:(一)醫藥費部分:○○○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藥費總額計六十七萬 四千一百五十三元,為高雄巿政府所不爭。○○○就其中支出之高雄醫學院超等病房 費一萬七千零八十元,乃因無四人房,始自願轉住雙人病房而補健保未給付之差額, 且係差額最少之病房,有自願書可憑,○○○甫受傷時嚴重之程度及其住院之急迫性 ,核係必要支出。未支出之優待免費金額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既未支出,未受損害 ,應認不得請求。○○○請求醫藥費金額,於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主張其至六十歲退休 年齡,尚有兩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為高雄巿政府所不爭 ,並有扣繳憑單等為憑,應予准許。(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看護費部分:黃 昭旺主張其受傷後即由妻黃林英美全日看護,黃林英美為其妻,因其受傷不能自理生 活而看護,固不能使加害人受其利益而免除支付看護費用之義務,經審酌黃林英美於 ○○○受傷前,並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且其原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為○○○所 不爭執,自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 等之報酬。又○○○為植物人狀態,合於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高雄巿政府抗辯依 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付看護費,尚屬有據。兩造既同意黃 昭旺之平均餘命,自受傷日起算,尚有二十年,依每年十九萬零八十元(15840 × 12=190080)看護費,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二十年之中間利息,計為二百六十八萬 三千一百八十三元(19008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核屬無據。⑵藥品、營養品部 分:○○○提出之長庚醫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電擊傷後 植物狀態,由鼻胃管餵食,因為拉肚子,依營養師建議吃高纖牛奶亞培健立體以改善 拉肚子情況。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電擊傷後呈植物狀 態,因為長期使用鼻胃管餵食,所以需長期使用管灌飲食,如安培健立體、愛美力; 高雄醫學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急診到院……醫囑投與 抗氧化劑SOD豆原,商品名”長壽之源”或”生命之泉”使用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出院,其依醫囑使用抗氧化劑之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院以前,使用亞 培健立體等營養品,則起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之醫師建議,但○○○提出購買上 開藥品之期間均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後,非住院期間,其並未證明出院之後仍有使 用該藥品之必要或提出住院期間之購買證明;○○○購買上開營養品之期間均在九十 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前,其並未證明在此期間有灌食該等營養品之必要或提出醫囑期間 之購買證明,尚難認定其確有該等支出且於支出時有其必要性,尚不得請求高雄巿政 府負擔其此部分之支出。(四)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為高職畢業,原任職 永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四十七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高雄巿政 府為政府機關,就其對於本件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情形,及○○○因電擊呈植物 人狀態,身心遭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等受害情節,認○○○之請求以一百五十萬元為 適當,逾此所為請求,核屬過高。又系爭雄鎮北門砲台既對一般民眾開放,甚至置有 鐵扶梯供民眾登至事故地點以遠眺砲臺所指之海域,實乃鼓勵民眾至坡上參觀,以體 會古蹟全貌,及當時所以設置砲臺於此處之緣由,其未有任何禁止攀爬之標示,則高 雄巿政府抗辯○○○踐踏古蹟,致遭電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核無足採。 從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高雄巿政府賠償,於五百五十八 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 ○○○敗訴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高雄巿政府給付○○○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 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其 餘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 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 償法之立法本旨。查雄鎮北門砲台旁既設置鐵扶梯供民眾攀爬至砲台,並可自系爭鐵 欄杆方向遠眺西仔灣海景,已對一般民眾開放,實際上該古蹟已與該景點結合,而成 為一個整體的臨海之砲台景觀。依該地理形勢,前往參觀古蹟之民眾,為明瞭砲台之 防禦功能,必沿砲台方向遠眺,鐵欄杆所在位置乃構成一個界線,民眾倚靠鐵欄杆遠 眺,以助明瞭砲台之地理位置,成為雄鎮北門砲台景點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系爭鐵欄 杆之設置又係為便利高雄巿政府對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管理利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該鐵欄杆既已構成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一部分,高雄巿政府負責管理雄鎮北門砲 台景點,已處於事實上之管理狀態,乃竟疏於注意,因附連之鐵欄杆上所裝置電線漏 電,致○○○遭電殛成傷,原判決認高雄巿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謂有何違背法 令。兩造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3 期 117-121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1 期 396-402 頁
司法周刊 第 1325 期 4 版
法令月刊 第 58 卷 2 期 146-1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