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代收人 林耀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所轄新莊分局誤認涉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新莊分局扣押伊所有 Hitachi牌EX-200型挖土機一台(下稱系爭挖土機),並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移送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偵辦,而由新莊分局代為保管該挖土機。嗣該刑事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決伊無罪確定,板橋地檢署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通知伊 向新莊分局領取上開被扣押之挖土機。詎伊於九十三年二月由新 莊分局人員陪同至其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下稱林口鄉)之扣押挖 土機保管場查看時,發現系爭挖土機已不翼而飛。系爭挖土機目 前市場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挖 土機因遺失之損害。經以書面請求上訴人賠償,惟遭其拒絕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 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 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刑事訴訟之強制處分權屬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實 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 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倘受委託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 賠償責任,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遺失之 挖土機為其所有,且系爭挖土機年份不明,價值亦不清,被上訴 人始終未證明其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上訴 人給付,係以: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 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 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及保管扣押物品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乃執行其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 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 警察辦理。而依系爭刑事案件報告書、保管條及板橋地檢署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函所載,上訴人所轄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下稱 林口分駐所)係於查獲被上訴人等人正於山坡地保護地區進行整 地及運載垃圾之工作後,現場查扣系爭挖土機,並立據表明代為 保管,堪認林口分駐所係依法執行扣押及保管扣押物之職務,行 使公權力,其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林口鄉之扣押挖土機保管場保管 ,乃執行扣押之繼續狀態。而系爭挖土機於該扣押狀態下滅失, 林口分駐所難謂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可採。次查,林口分駐 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查獲系爭刑事案件時,系 爭挖土機係由楊竣盛駕駛,而楊竣盛係受僱於外號「小四」之甲 ○○操作該挖土機等情,已據楊竣盛於警訊時所陳明,核與駕駛 大貨車之官志清於警訊所稱係受名叫「小四」之甲○○所僱用等 語相符,而訴外人曾世忠亦當場指認「小四」即甲○○。足見系 爭挖土機被查扣時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於八十七年間經檢 警查扣迄今,別無他人主張為其所有權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另有其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 為其所有,應為可取。再查,系爭挖土機已無進口報單及出廠年 份等相關資料,可供查詢鑑定其價值,上訴人證明系爭挖土機因 遺失所受價值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意 旨,自應斟酌一切情事,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HITACHI牌 EX-200 型挖土機新機售價,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市場行 情售價為二百六十萬元,固有在台灣代理銷售該日本品牌挖土機 之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日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七 日函可稽,惟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挖土機係於八十六年下半年間向 黃新竹以二百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約八成新等情,自不得以新機 售價計算其價值。又永日公司於八十年至八十七年間查無任何以 黃新竹名義之購買記錄,足見黃新竹買受系爭挖土機時,亦非全 新進口之機械。經斟酌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其向黃新竹購買之價 格約為全新挖土機價格之八成,並於買受後約一年後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被扣押,及證人陳○○證述一台挖土機經過十多年都 還可以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挖土機之遺失所受損害 之數額,應以新機價格八成之八成計算即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為 相當。又板橋地檢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發函通知新莊分局發 還系爭挖土機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該日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 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 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 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偵查中實施扣押後,扣押物 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 故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 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 ,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 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 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 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仍 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板橋地檢 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板檢博酉九十三執他字第一四四號函(影 本、見一審卷第十四頁)所載:「扣押證物委託貴局(即新莊分 局)代為保管」等語,核與林口分駐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出具 「代保管條」(影本‧見一審卷第十三頁)脗合,似係板橋地檢 署檢察官本於上開規定,依偵查指揮之刑事訴訟程序所為對扣押 物之處置,而委由該分駐所「代為保管」系爭挖土機,則林口分 駐所出具上開「代保管條」代為保管系爭挖土機之行為,是否等 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始施行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警察固有職權行為?攸關被上訴 人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非無詳為推求之必要。次按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 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 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證明系爭 挖土機之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其損害額,惟逕以該挖土機新機價格八成 之八成計算,似為系爭挖土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被查扣時之價 值,難謂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請求或起訴時之價值,非無違 誤。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 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 克回復原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 。查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應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之 規定,而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能否援引同條第二項規定 ,命上訴人加付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遑詳予勾稽推求,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就原判決非不利於己部分之 上訴,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4 期 605-6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