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捷運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更㈠字 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原告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百鑫公司)為興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七六、七六之一號土 地上之捷運首府大廈(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 六日依被上訴人所定建築線規劃「建築圖說」,並在施工興建前 ,另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始依被上訴人審查許可之建築圖說動工興建。 詎於系爭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中和地政事務所竟以建物之 地界線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建築線不符,其地上三層及地下三層之 一部分已越界占用隔鄰七七號土地,而認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 致建物所有人將受有需拆除越界建物及整體建物價值下降之損害 ,被上訴人即應對建物所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因系爭建物所有 人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經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逾三十日未獲通知進行協議。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讓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三萬四千零七十三元(包括於 第一審請求之一百萬元及於原審擴張請求之一千零三萬四千零七 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 及其另與百鑫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及中和地政事務所更正建築線暨 塗銷系爭建物之越界註記部分,均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前以書面向伊求償時,既未表明係 代理系爭捷運首府大廈全體住戶為請求,復未將其受讓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事實通知伊,自非代表該大廈住戶提出請求。是上訴人 以其係受讓大廈住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顯未 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前置程序,其起訴即非 合法等語置辯。 原審以: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 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 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雖以自己名義 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然並未表明其係受讓而行使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在其書狀表明其已受讓系爭建物住戶(按 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一切損害請求權 ,並提出住戶權利讓渡書,暨嗣後再提出住戶出具之聲明書為證 。而於該聲明書載明:「聲明人(住戶)全體俱同意台灣高等 法院民事庭就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三○號對台北縣政府(被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後位訴訟,其請求金額由聲請人(上 訴人)依戶數平均分配。關於聲明人前委由捷運首府管理委員 會……與台北縣政府……就國家賠償請求之前置程序,即八十八 年二月十六日所提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聲明人重申受任人俱有 合法有效之委任,並皆授有特別代理權,上開有效及合法委任, 聲明人爰以本書面再為追認及聲明」等內容。足見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所行使者係其受讓自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國家賠償 請求權,此與其在起訴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 之權利顯然不同。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權利,既與其所為前開前 置程序主張之權利不同,就本件訴訟而言,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 所規定之前置程序,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其在原審之擴張請求。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雖稱其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損 害賠償請求書」,係以自己名義提出,並未表示「代理」系爭建 物全體住戶之意,又未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受讓住戶之賠償請求權 (一審卷第一宗,三八頁至四二頁),即無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 ,或事後承認「代理」之可言。是以上訴人於踐行國家賠償法規 定之前置程序前、或程序中均未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債權讓與之事 實,逕以自己為受害人即請求權人,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 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自不能使系爭建物住戶原未依法踐行之 前置程序因而補正。其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原以系 爭建物占用鄰地,其受有拆除、修建工程費用及建物價值折損之 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同上卷,五、十二 、十三頁),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提出「住戶權利讓渡書」後 ,即主張係以住戶權益受讓人之地位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一審 卷第二宗,二八頁至三五頁,原審上國字第三○號卷第一宗,二 七、一七八頁),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住戶於同年二 月十八日出具之聲明書表示:「一、聲明人全體俱同意台灣高等 法院民事庭就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三○號對台北縣政府暨台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後位訴訟,其請求金額由聲請 人依戶數平均分配」(原審上國字第三○號卷第一宗,二九八頁 至三○○頁)。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再陳報:「……,因 各戶前聲明請求金額由聲請人(上訴人)依戶數平均分配,今為 便利判決,上訴人之一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戶均同意由上 訴人捷運首府管理委員會全部受領」及附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 日聲明書原本(同上卷第二宗,三四頁至三八頁)。可知上訴人 乃基於其受讓出具聲明書之系爭建物(住戶)所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本身既非聲明書所列系爭 建物之住戶,本即無從平均分配所請求之金額,百鑫公司又非聲 明書所載之住戶(同上卷,二九二頁至二九五頁),自亦無其本 身之權利可得行使。則上訴人與百鑫公司前以自己名義為請求權 人所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前置程序,顯不得視為出具聲明書之 系爭建物住戶所為。該讓與上訴人權利之住戶,於未踐行國家賠 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前置程序情形下,若自 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於法已屬不合;上訴人嗣以受讓人之地位為 本件之請求,更非合法。上訴意旨猶以其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之前置程序並無欠缺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H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6 期 560-564 頁